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6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北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26146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00元,驳回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发的主张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9000元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护理费证据,不应支持;医疗辅助器具费的使用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9000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发放工资;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被上诉人签订,系上诉人一方后添加的;当前建筑市场木工日工资为300元左右;二、一审支持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正确,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系其妻子护理,其妻亦系木工,一审酌定护理费低于其日工资;被上诉人腰部、腿部受伤,恢复过程中需要必要的辅助器具。
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工资为2600元/月,并按照该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800元,停工留薪工资为20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的主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在原告“中房馨美域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22日,被告在该工地铺采光井墙膜时不慎跌落摔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2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或视同)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33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对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及各项赔偿数额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称有2017年9月20日《劳动合同书》为证,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尚在试用期,故工资应是2600元/月。但被告对此坚决不予认可,首先,对2017年9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示了2017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原件,其中主要内容工资等项为空白。被告称是2017年8月20日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9000元/月,并出示了2017年12月18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该交易流水当日分五次转账,由廊坊市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号转入累计17290元。其中,被告工资9000元,此外还有被告妻子(同为木工)工资8290元。原告认可,廊坊市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地的开发商。发生事故后,被告认可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七万多元已经由原告支付。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尚有医疗费20328.68元。
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60元、医疗费20328.68元。三、申请人(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的工资应为9000元/月。理由是:1、被告提供的相应银行流水为证;2、与同期市场的木工报酬亦相吻合,故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6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各项赔偿,其中:1、医疗费为20328.6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月*13月=117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元/月*26月=14138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元/月*10月=5438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月*8月=72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100元/日,100元/日*108日=10800元;7、鉴定费600元;8、伙食补助费:20元/日*108日=2160元;9、医疗辅助器具费860元。
此外,对于交通费1500元,本次庭审被告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不认可。而且被告当庭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医疗费20328.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3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60元,以上共计419516.68元。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房馨美域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程序后,双方确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为工伤。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6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劳动合同中相应内容系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填写,且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建筑市场实际情况不符,且***受伤后,***与其妻共得到工资为17290元,可以证实***月工资为9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建筑市场实际及***工资发放情况,对***的工资予以确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经核实,***月工资为9000元,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负荷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问题,***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亦系木工,日工资远远高于100元,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酌定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依据***所受伤害,其住院及康复期间需要必要的辅助器具,必然会常生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部分费用亦符合情理。
综上所述,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