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冀10行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北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第三人***系在其承建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起诉主要对“劳动关系”有异议,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中房馨美域10#13#楼工程承包(木工)协议”,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发包给***,第三人系***找来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认可涉案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其在庭审中提供的承包协议不足以推翻该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该承包协议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仍应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且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行初19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20104号工伤认定书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事实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送达形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2日,***在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中房馨美域小区”工地铺采光井墙膜时,不慎跌落摔伤;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尺骨茎突骨折、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型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双侧股骨头坏死,5、多发软组织损伤。2018年5月18日,***向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2018年5月28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经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2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8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上述举证通知书的邮寄地址(与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状中提供的地址相同)和联系电话向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收件人名址有误”为由被退回,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廊坊日报向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系在其承建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且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