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02民初22号
原告*力均。
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
原告*力均与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万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力均申请撤回对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批准。原告*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使用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力均诉称,我为被告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馨视界花城B区3号楼及B区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11月21日,共欠我混凝土款1094567元,由被告***出具欠条证明,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5年1月20日我与被告***就欠款794567元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三期付清欠款,但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欠款40万元后,尚欠394567元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9456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1日开庭时,*力均当庭口头撤回对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力均向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馨视界花城B区3号楼及B区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力均出具证明,证实共欠混凝土1094569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力均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确认馨视界花城B区3号楼及B区地下车库共欠混凝土款794567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4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同时约定如不按约定还款,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起算日期从2013年11月22)。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了第一期400000元混凝土款,此后未再支付。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混凝土款184272元。尚欠210295元未付。
另查,被告***、***系合作关系,二人挂靠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馨视界花城B区3号楼及B区地下车库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以39456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029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2013年4月1日开庭时,*力均当庭口头撤回对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
上述事实,***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向原告的付款凭条及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力均向被告***、***挂靠廊坊市中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馨视界花城B区3号楼及B区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确认欠款了数额,二被告陆续支付欠款,至开庭尚欠原告*力均210295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义务偿还该款项。二被告未按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以39456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029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所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为自己做出辩论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力均混凝土款210295元,并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以394567元为基数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0295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力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36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