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2民初3505号
原告: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山门北路汇丰花苑东区1008.2008.3001-3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64217720T(1-1)。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周集镇新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5457584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爆破公司)与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书》;2、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8404.5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利息为306376.6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爆破工程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井下开采实施工程爆破,合作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作方式为原告聘用被告现用具有爆破作业资质的所有爆破员为原告爆破作业人员,用于为被告实施爆破作业服务;工程款计价包括爆破器材费用和爆破服务费用,工程价款结算价格见双方确认的服务费结算价格表;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方自收到原告结算发票后1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矿业公司提供爆破服务,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爆破服务累计应收入工程款5119005.26元,收到被告付款350万元,下欠1619005.25元。为更好履行相关协议,原告成立霍淮分公司专门为被告继续提供爆破服务,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原告分公司累计应收入工程款1069399.31元,收到被告付款50万元,下欠569399.31元。以上合计原告向被告提供爆破服务累计工程款6188404.57元,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0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88404.57元。自2015年12月,被告一直处于关停状态,双方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矿业公司催收拖欠的工程款未果,特具状起诉。
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江南爆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爆破工程协议书》两份、记账凭证及发票、收据、询证函(第三方审计出具)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爆破服务后,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爆破服务费2188404.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问题,因被告多次逾期未能支付服务费,原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此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协议书》;
二、被告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服务费2188404.57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8元,减半收取计13379元,由安徽李营子班台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治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