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迪纳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康迪纳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朔里镇纵楼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星,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昌矿,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柿元社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闫明星,被上诉人柿元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柿元社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起诉状明确表示因柿元社区不能交付租赁土地行为违约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非一审判决所述“因无法再使用土地为由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2、一审查明事实称***公司在庭审自认双方协商支付17万元补偿金后,地上附属物归***公司所有,不需要柿元社区进行清理”,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并未在庭审中自认上述内容,***公司与柿元社区更未对支付17万附属物补偿金换取地方附属物作出类似的口头协议。一审法院改变事实作出所谓***公司的自认,从而驳回***公司返回17万附属物补偿金的权利,显然是歪曲事实。3、一审查明事实称:“由于其他人的阻挠,***公司未能使用该土地。”以此免除柿元社区交付土地的义务,显然于法无据。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故而柿元社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不被第三人追索,从而使***公司安全、有效地使用租赁物。且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并未约定柿元社区可以因第三人免除案涉土地交付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因其他人的阻拦而未能进行下去,非柿元社区违反合同不交付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约定如因采煤塌陷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将17万支付给柿元社区的附属物补偿款视为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系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误读,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损失自担的范围是指在柿元社区交付土地后,***公司自行建设的生产、经营的建筑设施。若因塌陷或者不可抗力,损失自行承担。但上述表述的含义为,案涉土地交付后,***公司所添附的财产如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损毁,该部分添附财产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显然,柿元社区所收取的附属物补偿金系其因案涉合同签订所获得的收益,也是***公司因柿元社区违约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并不属于上述约定的损失自担范围。进而作为违约方,柿元社区依法应对***公司的该部分损失负有返还亦或赔偿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如上所述,本案系因柿元社区未能依约交付案涉土地,柿元社区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形,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进而导致案涉合同需要解除。针对上述情形,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即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案涉纠纷予以裁判;而一审判决却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为本案法律依据,显然系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2、关于案涉土地性质的问题。案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用地,依据目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仅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土地允许出租,而农村集体用地中的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并不允许出租。且在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签订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允许农村集体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出租,即便用于非农建设也应具备相关审批手续,符合规划。案涉土地能否作为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一审并未查明。如若案涉《土地租赁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案涉已支付的补偿费用亦应予以返还。三、本案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与保护民企合法财产权益的政策相互背离。案涉《土地租赁协议》系于2013年签约,至今已经八年有余,而柿元社区一直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土地,且在此期间,***公司多次与柿元社区交涉,但柿元社区均以村级选举、文明创建、禁烧等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案涉土地已无法具备继续使用的条件,造成该情形皆因柿元社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即便如柿元社区所称,系因第三人阻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并不能以此免除其合同约定的交付土地的义务。案涉17万元附属补偿款已柿元社区收取是不争的客观事实,且***公司已经为合同的履行购买了建筑材料,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一审判决歪曲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公司遭受不能预见的损失,有悖公平原则。
柿元社区辩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合同签订后,柿元社区应***公司要求,代***公司支付17万元(实际支付高于17万元),签订合同后,柿元社区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给***公司,***公司也进场进行了施工,但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施工完毕。***没有支付柿元社区租金,自行解除了租赁合同,给柿元社区造成了损失。***公司要求返还17万元补偿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补偿款的实际收款人不是柿元社区而是村民,***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柿元社区立即返还***公司已交付的祖庄补偿款17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01745元(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7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算至付清时止),合计271745元;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柿元社区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柿元社区(甲方)、***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柿元社区将原柿元社区祖庄组搬迁后的老村址范围内37亩土地租赁给***公司,租赁期限30年,***公司按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折价支付租金给柿元社区租金(按照当年小麦政府收购价确定),每年8月1日作为租金支付日,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甲方的权利:1、按期收取租金。2、若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甲方的义务:在***公司支付完附属物补偿费后15日内负责将所有地面附属物清理完毕,将土地交付***公司使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乙方企业的需要可以修建与其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性质的建筑设施,若因采煤塌陷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柿元社区支付补偿款7万元,于2013年9月9日向柿元社区支付10万元的补偿款。柿元社区已发放了补偿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协商支付17万元补偿金后,地上附属物归***公司所有,不需要柿元社区进行清理。涉案土地已划线确认范围,***公司也已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施工,由于其他人的阻挠,***公司未能使用该土地。***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于8月1日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土地因采煤正在逐步塌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不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予以调整。柿元社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30年,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公司以租赁的土地即将因煤矿开采而塌陷,无法再使用土地为由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公司以柿元社区未清空地面附属物、交付租赁土地为由要求柿元社区返还已支付的补偿款17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协商***公司支付17万元补偿金后直接取得地上附属物,双方划定了租赁土地范围,***公司也已进场准备施工,因其他人的阻拦而未能进行下去,非柿元社区违反合同不交付土地,17万元补偿金也已发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地租金,与柿元社区也约定如因采煤塌陷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公司要求柿元社区返还补偿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安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21年2月2日解除;2、驳回安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另查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未能继续使用土地是因为有村民阻碍,但柿元社区对此不予认可。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涉案土地租赁协议中涉及的土地系柿元社区村民老宅因采煤塌陷搬迁后的原宅基用地,并非农用地,正在逐步塌陷。***公司在与柿元社区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对此是明知的,涉案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租赁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租赁协议未超过二十年的合同效力部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2关于***公司一审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诉认为,其要求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的依据是柿元社区不能交付租赁土地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柿元社区应当返还***公司已交付的补偿款17万元及利息。经查,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28日,距离***公司就涉案争议提起本案诉讼已长达七年之久,结合***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已有的入场行为以及涉案土地的现状,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2020年期间向柿元社区主张土地交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认定柿元社区未予交付土地并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涉案土地正在逐步塌陷已经无法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解除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并无不当,但该解除依据并非***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的依据,一审法院表述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公司支付17万是对村民清理地面附属物的补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能反映该款已经向村民发放且附属物进行了清理,一审庭审中,***公司亦认可清理的附属物归***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柿元社区返还补偿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安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瑞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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