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迪纳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康迪纳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2民初1112号
原告:安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朔里镇纵楼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331870L。
法定代表人:李华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乾坤,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40602MEA4011968。
法定代表人:李昌矿,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民委员会(柿元社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征、柿元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判令柿元社区立即返还***公司已交付的祖庄补偿款17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01745元(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7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算至付清时止),合计271745元;三、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柿元社区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协商,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柿元社区(甲方)将原柿元社区祖庄组搬迁后的老村址范围内土地租赁给***公司(乙方),该土地总面积约37亩。租赁期限30年,***公司按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折价支付租金给柿元社区租金(按照当年小麦政府收购价确定),每年8月1日起开始支付。柿元社区在***公司支付完附属物补偿费后15日内负责将所有地面附属物清理完毕,将土地交付***公司使用。***公司从银行贷款后,分两次向柿元社区支付17万元的补偿款。柿元社区既不能向***公司交付租赁土地,也不愿返还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成诉。
柿元社区辩称:***公司陈诉与事实不符。***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支付的17万元补偿款,柿元社区已经按照约定赔偿给村民,柿元社区还垫付1万余元,赔偿款一共是18余万元。柿元社区按照合同要求,对老村址进行拆迁移交;双方合同签订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租金,擅自解除合同,给柿元社区造成重大损失。柿元社区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的依据,请法庭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柿元社区(甲方)、***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柿元社区将原柿元社区祖庄组搬迁后的老村址范围内37亩土地租赁给***公司,租赁期限30年,***公司按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折价支付租金给柿元社区租金(按照当年小麦政府收购价确定),每年8月1日作为租金支付日,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甲方的权利:1、按期收取租金。2、若乙方不能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甲方的义务:在***公司支付完附属物补偿费后15日内负责将所有地面附属物清理完毕,将土地交付***公司使用。本协议签订后,根据乙方企业的需要可以修建与其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性质的建筑设施,若因采煤塌陷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柿元社区支付补偿款7万元,于2013年9月9日向柿元社区支付10万元的补偿款。柿元社区已发放了补偿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协商支付17万元补偿金后,地上附属物归***公司所有,不需要柿元社区进行清理。涉案土地已划线确认范围,***公司也已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施工,由于其他人的阻挠,***公司未能使用该土地。***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于8月1日支付租金。
案涉土地因采煤正在逐步塌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补偿金支付记录、收据、补偿金发放记录、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不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予以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租赁期限30年,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公司以租赁的土地即将因煤矿开采而塌陷,无法再使用土地为由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公司以柿元社区未清空地面附属物、交付租赁土地为由要求柿元社区返还已支付的补偿款17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协商***公司支付17万元补偿金后直接取得地上附属物,双方划定了租赁土地范围,***公司也已进场准备施工,因其他人的阻拦而未能进行下去,非柿元社区违反合同不交付土地,17万元补偿金也已发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地租金,与柿元社区也约定如因采煤塌陷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公司要求柿元社区返还补偿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21年2月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安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原告安徽***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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