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蓼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荣飞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蓼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3671号

原告:马鞍山市**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蓼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蓼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蓼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炳杰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融资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寻找合适放款方,2020年6月8日,双方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融资借款提供居间服务,同时约定以实际放款金额4%作为原告的借款服务费,被告在收到实际借款三日内将应缴纳给原告的服务费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借款机会,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下收到融资借款1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借款资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予以支付。

被告蓼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提供居间服务,因此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方,原告为居间服务方,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寻找合适放款方,原告应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关系积极向被告提供借款机会,负责协助办理借款手续,服务费用为实际放款金额的4%,于收到实际借款3日内汇入指定账户,服务期限为三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内容。2020年6月10日,被告及共同借款人甘才力与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订立《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同日,被告及共同借款人甘才力与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网络赋强公正平台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通过互联网签署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审查后出具(2020)京中信电证字12908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以下事实:共同借款人甘才力代表借款企业蓼城公司通过网络阅读《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接收短信验证码并输入后确认借款、在相关页面进行手写签名的方式与贷款人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使用专属数字证书)于2020年6月10日签署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自前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生效及该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下收到“小微快贷”借款10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4万元未果致讼。

上述事实,有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堪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结合原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应斟断为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所谓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一方委托人的委托,寻觅、搜索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不但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而且还要进一步周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上述两种情况,只有中介活动成功,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才能取得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报酬。作为居间人,原告应就其居间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小微快贷”不同于常规线下贷款,属于线上业务,依托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开放,借贷信息极易获取,并且借款方可通过电子渠道自助操作办理,因此仅依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微信记录(分别为与被告公司经理李卫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庆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甘才力的聊天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或服务内容与建行小微快贷业务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主张,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鞍山市**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蓼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