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一审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耀远路与太和路交口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00080P。

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均没有清晰理顺***在本案中的真实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间并存施工和买卖两类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结算是交叉而复杂的。2、原一、二审判决均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从发包人处共领取436000元工程款是清楚的,其支付全部材料款414450元是清楚的,但是其中又支付给***多少,同样,***支付给***哪笔是转帐,哪笔是现金,哪笔是委托付款,均很难全部查清。3、***于2019年5月11日向***出具的承诺书才是认定事实的最直接证据。在有直接证据《承诺》证明***和***之间的所有款项已结清的情况下,以非常错误的逻辑推理方式认定双方的款项未结清,片面的进行事实认定,进而判决支持***的诉求,显系错误认定事实的错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与南塘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经***介绍,***同意挂靠南塘公司承包金寨县惠民家园外墙真石漆、乳胶漆工程。后***以南塘公司代理人身份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嗣后,南塘公司、***、***三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约定***承包金寨县惠民家园外墙真石漆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为此项目的担保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南塘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236033元。南塘公司已直接支付***工程款627352元,支付给***工程款436000元,***转交***工程款163720元。本案原审诉讼中,***、***对***使用(购买)***材料价值414460元没有异议,对***已经支付材料款金额发生争议。对此,***提供了***出具的六张收条,证明其已经支付***材料款金额361800元,尚欠材料款52660元。因***已经支付给***材料款金额361800元中,包括另结算便条一张16000元,该结算便条没有***签字,且***不予认可,故该16000元应予扣除,***尚欠***材料款68660元。***称其向***出具的部分收条实际是针对南塘公司代付款所出具的,且***提供了***2019年5月11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证明***认可双方之间就金寨惠民家园项目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该承诺书才是认定事实的最直接证据。经查,***出具的六张收条所载明的款项是***已经支付的材料款,还是***代南塘公司付款出具的欠条,从收条的内容看,并不能反映出***对南塘公司代付款的内容。虽然***提供了***出具的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双方结清的具体是什么款项。鉴于***系涉案工程销售建筑材料的业务员,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又陆续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承诺书载明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所指的是其应收材料款。故原审判决认定***领取工程款436000元,减去其已转交给***工程款163720元,扣除***尚欠***的材料款68660元,***多领取的工程款203620元应返还给***,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袁学梅

审判员 王 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丹

书记员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