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执36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执行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耀远路与太和路交口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1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00080P。

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敏喜,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敏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敏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对被执行人熊德国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信息、股票、房产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及传统调查,并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因被执行人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敏喜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限制了二被执行人的高消费;

2、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胡敏喜名下位于安徽省××站区××大道××商贸城××区商业××号房屋。

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约谈中申请人***要求暂不对该查封的房产进行处置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波

审判员 郑光福

审判员 张 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