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4民初2606号

原告:**,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P。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耀远路与太和路交口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00080P。

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合作承包工程项目,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9533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10月开始每月底前向原告支付5000元,直至欠款还清。其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出具的49553元工程款还款计划。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

另查明,本院与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杰通话中,其自认与**存在每月支付5000元工程款的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95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仅要求工程款4953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