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生,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耀远路与太和路交口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00080P。

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计收到63408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直向法院陈述南塘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主要是代付的材料款,而且根据一审法院查证属实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金寨惠民家园项目部结算便条》和《承诺书》均证明南塘公司支付给***款项主要是代付材料款。所以***向法庭陈述的部分收条是针对南塘公司代付材料所打才是事实。2、收条作为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作出过收到款项的意思表示,但对于款项是如何支付甚至是否真的支付都无法反映。被上诉人正是利用了收条这个漏洞,故意将上诉人针对南塘公司代付材料款出具的收条说成是现金支付,并且被上诉人自己根据这个漏洞捏造一份没有上诉人签字的结算便条。一审法院虽然对于结算便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采取的计算方法却如出一辙。3、被上诉人提供收条和结算便条时表述的证明目的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在证明目的中认可上诉人举证证明材料款为414460元,举证证明自己现金支付材料款为361800元,为了硬和上诉人举证并且被法院查证属实的《***承诺(2019年5月11日)》承诺内容相对应,表述“是指材料款已结清”(也就是414460元-361800元)。从数字上来看就知道被上诉人对于收条证明目的的表述明显不真实。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收条载明的款项均为现金支付,与南塘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完全割裂开明显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计收到63408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的《***承诺2019年5月11日》的款项结清只能理解为材料款付清是错误的。1、该承诺内容为“本人***就安徽三建公司金寨惠民家园项目(挂靠南塘装饰公司承接)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再有任何诉求,特此承诺”。该内容没有任何歧义和模糊的地方,对于字面意思清晰无歧义的证据,曲解字面意义作其他理解明显是有问题的。2、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材料款为414460元,并且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支付材料款为361800元,被上诉人未尚欠材料款为52660元,但又认定《***承诺》应当理解为材料款已付清。两个认定是互斥不相容的,只能有一个为真,由于产生疑问的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所提供,被上诉人无法做出解释,应当做有利于上诉人的理解,该承诺就是字面意思,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不再有任何的诉求。一审法院理解为缩小范围材料款结清错误。3、该承诺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如果理解为针对材料款的结算,产生的效果是在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承诺债务已结清,并且承诺放弃到法院起诉债权人。债务人承诺不会起诉债权人并且债权人显然接受在任何情况下这都是反常识和逻辑的。所以一审法院对承诺的理解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既是项目的介绍人,又为项目的开展忙前忙后,上诉人对于项目是有利益预期的。但是后来由于项目本身没挣钱,上诉人获得的款项主要是材料款。超过材料款的部分,上诉人也是为项目而支出,为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上诉人出具承诺案涉工程上诉人经手的款项均结清是事实,不仅仅只涉及材料款。由于南塘公司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有转款,在南塘公司要求双方对账的情况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双方经手的所有款项进行对账,确认上诉人经手的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均已结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对于承诺的事实是认可的,如果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21万元,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上诉人承诺所有款项已结清。退一步说,哪怕款项未结清,被上诉人既然已经承诺所有款项已结清,被上诉人就应当受到该承诺的约束,不能上诉人出具收条就必须受到收条的约束,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却不受承诺约束,这种双重标准情况的出现,这是极大的不公平,且违背客观事实。三、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列明上诉人为被告的理由是上诉人针对案涉项目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庭审时审理的重点也是原审被告南塘公司还需支付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和上诉人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已经否定了被上诉人要求向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是却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虽然根据新的《证据规则》法院根据实际法律关系审理无需释明,但是无需释明的前提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已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或者有关问题已经让当事人充分辩论。一审对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未审理和辩论,被上诉人一审也未变更其诉讼请求让上诉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围绕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即曲解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剥夺了上诉人为自己就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在程序上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共收到634080元,系其理解错误。1、一审法院并未认定***收到634080元,而是认定***收到工程款是436000元,并以该款项为依据,扣除***欠付的材料款及***已返还的款项,并无任何错误。***辩称其收到的款项是南塘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并提供证据证明材料款是414460元,一审依据***提供的六份《收条》,认定其已付材料款361800元,此时***尚欠材料款52660元。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给***163720元,据此,***应返还的工程款数额是219620元(436000元-52660元-163720元),一审法院计算方法和结果,并无错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2、***提供的六份《收条》系***签字并出具给***的,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辩称《收条》无法反映款项如何支付及是否真的支付,系***利用收条的漏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若按照***的上述说法,***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一份2017年1月26日10万元条据复印件,更不能得到认定。一审法院仍然以该复印件认定是***支付给***1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也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该10万元是否返还的事实,并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材料款为414460元,并认定***已支付361800元,尚欠***材料款52660元,并无不妥,***将414460元与361800元简单地划等号,系其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将2019年5月11日的承诺书,理解为材料款结清,但经过对***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可了关于材料款的部分证据,作出了***仍欠部分材料款的结论,因此,无论一审法院的该结论是否是事实的本来面目,从证据审查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二、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2019年5月11日的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只能理解为是双方对材料款的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无误。1、该承诺书系***提供,内容写明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但并未明确所有款项是指的什么款项,***应提供更确切的证据来证明这所有款项的内涵。依据***提供的证据,***是向涉案工程销售建筑材料的业务员,且具有货款结算的权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又陆续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这所有款项是工程款还是材料款?还是二者皆有?***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该承诺书只能根据***的身份及权限来理解这所有款项是材料款。退一步说,即便不能理解为材料款,但因***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所有款项是什么款项,因此,其提供的该承诺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一审法院认定***仍欠***部分材料款,与2019年5月11日的承诺书并不矛盾。承诺书写明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对于这一内容的理解,一审法院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理解为系指材料款已结清。但材料款是否确已结清,依据***提出的抗辩,以及***提供的《收条》及结算便条等证据,一审法院最终认可了六份《收条》的数额,结算便条因没有***的签字,而未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故一审法院经对证据的审查,计算得出***仍欠***部分材料款,与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矛盾。三、一审法院判令***返还款项,在程序上并无不当。1、涉案《建筑装饰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系南塘公司、***和***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收取工程款,但南塘公司在没有***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并且在三方并无代付材料款、以及工程款抵扣材料款的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南塘公司便私自向***支付了436000元工程款。对于***来说,南塘公司和***作为该三方协议的相对方,共同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按法律规定和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应当返还其收取的款项。即便该三方协议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法律关于协议无效的处理规则,南塘公司和***也应当各自向***返还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向***返还工程款,在程序上并无不当。2、在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一审程序中,***均以其收到的436000元是材料款而非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自始至终未以不当得利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也是以***的抗辩,来审查其收到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材料款,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主要是以三方共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为基础来审理本案,并且本案是否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对裁判理由及结果并无影响,故无须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在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调查后,计算得出***应返还的工程款数额,并据此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南塘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给付原告工程款52144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17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8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款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与南塘公司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经***介绍,***同意挂靠南塘公司承包金寨县惠民家园外墙真石漆、乳胶漆工程。后***以南塘公司代理人身份与三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书》。2015年10月28日,南塘公司、***、***三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约定***承包金寨县惠民家园外墙真石漆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为此项目担保人;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南塘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的全部项目内容;南塘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南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36033元。南塘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627352元(464300元+163052元),南塘公司支付给***工程款436000元,***转交***工程款163720元(10万元+63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享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南塘公司、***、***三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约定***承包金寨县惠民家园外墙真石漆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为此项目担保人,无领取工程款的权利。2、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数额。原、被告的材料款为414460元,原告***支付361800元,尚欠材料款52660元。3、被告***多领的工程款如何处理。被告***领取工程款436000元,支付原告***163720元,扣除***尚欠***材料款52660元,被告***多领的工程款219620元,应返还给原告***。4、关于南塘公司扣除相关工程款问题。***提出异议的有:代付工人工资中只认可付储有勇的14300元,对其余两笔计20920元不认可;对扣除罚款10000元不认可;对成本进项30000元不认可;对扣除税金87040元,主张是***所缴纳,但票据交给了南塘公司。南塘公司辩称***已在《金寨县惠民家园小区外墙真石漆-***账目》上签名认可上述所扣款项。但***、***的签名,均是针对领款事项标注的证明等内容,并不能反映***对该账目单签字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争议扣除款项做如下认定:关于另两笔工人工资款20920元,南塘公司未提供支付对象的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南塘公司已支付。关于罚款10000元,因罚款是国家机关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南塘公司无权对***进行罚款,故该10000元扣除款项,南塘公司仍应继续支付给***。关于成本进项30000元,是南塘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在提供相关票据后再主张权利。关于代扣税金87040元,双方认可应由***承担,但***主张自己已缴纳。对此,***应当提供自己缴纳税金的存根或向南塘公司交付税金票据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南塘公司将其承包的关于金寨县惠民家园小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应当认定系***挂靠南塘公司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南塘公司、***、***三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条款仍可参照适用。***仅对南塘公司扣除的相关款项提出异议,本院确定南塘公司尚应继续支付的款项为30920元。***要求***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是***是该工程的担保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南塘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2019年5月11日向***出具承诺中明确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不再有任何诉求,***提供了***领取6张材料款的收条,进行核算,被告***多领的工程款219620元,应返还给原告***。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提供应付工程款日期的证据,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920元及利息(以30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多领的工程款219620元及利息(以219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元,被告***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爱迪尔公司向***的发货明细。证明目的:2016年3月17日之后爱迪尔公司就没有发货了,那么2016年3月17日之后***也就没有可能再用大额现金支付材料款,结合***向***出具的“2016年”12月16日80000元收条和南塘公司2015年12月16日向***转账80000元相印证,证明该收条实际是针对南塘公司代付款所出具,实际日期是2015年12月16日,“2016年”是***的笔误。证据二、***和***2019年5月11日的算账明细照片三张(***向被上诉人展示手机中的照片)。证明目的:该笔账明显是2019年5月11日***出具承诺书当日的算账,原件由***拿走,***拍照留存,苹果手机的自动定位功能能够反映时间和地点,该算账明细详细反映出了***和***之间的账目,证明了2016年2月5日的收条款项中6.6万元是南塘代付的材料款,“2016年”12月16日的收条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南塘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均不是***现金支付,***陈述现金支付是虚假陈述。

***质证:对于证据一,是爱迪尔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并且上面的数字414170元与***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的414450元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二,算账明细的照片,算账明细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承诺书照片,一审中已经经过详细的质证,另,算账明细和承诺书如果按照***所述,该两张照片有联系,恰恰说明2019年5月11日的承诺书是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无法反映出2016年2月5日的收条款项6.6万元是南塘公司代付的材料,2015年12月16日南塘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不是***现金支付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返还***相应的款项,如应返还数额如何确定。经查,南塘公司、***、***三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协议》,约定***承包金寨县惠民家园外墙真石漆工程项目的施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南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36033元。南塘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627352元(464300元+163052元),支付给***工程款436000元,***转交***工程款163720元(10万元+63720元)。***、***双方对***使用(购买)***材料价值414460元没有异议,对***已经支付材料款金额发生争议。***称其已经支付材料款金额361800元(***提供了***出具的六张收条,总金额为345800元,另结算便条一张载明其已经支付未打条子的16000元,总付款361800元),尚欠材料款52660元。***称其向***出具的部分收条实际是针对南塘公司代付款所出具,***提供了***2019年5月11日出具的一份承诺,证明***认可双方之间就金寨惠民家园项目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与***就***出具的六张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是***已经支付的材料款,还是***代南塘公司付款出具的欠条发生争议,从欠条的内容看,并不能反映出***对南塘公司代付款的内容。虽然胡明喜提供了一份***出具的承诺书,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双方结清的具体是什么款项(***已经支付的材料款,还是***代南塘公司代付款)。鉴于***系向涉案工程销售建筑材料的业务员,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又陆续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承诺书载明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所指的是材料款。故***应当返还***相应的款项。***称其已经支付给***材料款金额361800元,其中包括另结算便条一张载明已经支付未打条子的16000元,因该结算便条没有***签字,且***不予认可,此16000元应从***称已经支付给***材料款金额361800元中扣除。综上,***领取工程款436000元,支付***163720元,扣除***尚欠***材料款68660元(414460元-345800元),***应返还***多领的工程款203620元。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920元及利息(以30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多领的工程款219620元及利息(以219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多领的工程款203620元及利息(以203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负担4000元,安徽南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500元,***负担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负担4000元,***负担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坤柱

书记员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