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余水与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余水与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19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淮执字第00087-1号
申请执行人:马余水,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马余水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向马余水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执行费12530元。被执行人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葛 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蕊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