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马余水与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会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18号
原告:马余水,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10552391-6。
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士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会斌,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S307线北侧(金桂山庄会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759419-7。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峰,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马余水与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煤公司)、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启航公司)、周会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余水于2013年5月9日以中煤公司、周会斌、刘春亭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马余水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撤回对刘春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煤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启航公司为共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余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敏,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周会斌的委托代理人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相应期间在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余水诉称:2008年6月,中煤公司承包淮北市相山区采煤塌陷搬迁村庄工程(又名仁和小区工程)。后中煤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八标段11#、12#、13#、14#楼转包给周会斌,周会斌又将该工程转包与刘春亭。2008年6月3日,刘春亭将该工程转包给马余水施工,于2009年3月25日竣工。2011年1月20日,周会斌与马余水进行决算,确认马余水施工的工程款为9937337元。周会斌仅向马余水支付8937337元,尚欠10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中煤公司、周会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万元(2009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实际利息应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煤公司答辩称: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相山区政府)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均需相山区政府确认,应当追加相山区政府为共同被告。中煤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启航公司,并已支付了工程款,启航公司应当独立承担分包责任。马余水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错误。
启航公司答辩称:马余水与启航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启航公司经总包方同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春亭施工,是刘春亭违反约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马余水,且启航公司经刘春亭同意,已先后向马余水支付工程款6590185元,并已向刘春亭支付全部工程款。
周会斌答辩称:马余水与周会斌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马余水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马余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1份,拟证明:相山区政府与中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煤公司承包仁和小区工程。
2、《分包协议》1份,拟证明:马余水承包仁和小区八标段11#、12#、13#、14#楼工程。
3、决算单1份,拟证明:2011年1月20日,周会斌与马余水进行决算,确认马余水施工的工程面积为14979.9㎡,按照630元/㎡计算,加上屋面变更款500000元,工程款合计为9937337元(14979.9㎡×630元/㎡+500000元)。
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各1份,拟证明:仁和小区八标段11#、12#、13#、14#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中煤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完整;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该《分包协议》的时间早于中煤公司与相山区政府签订《协议书》的时间;证据3是周会斌的个人行为,决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4无异议。
启航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马余水提供的证据均与启航公司无关,启航公司只与刘春亭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周会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形式不合法,双方无权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对证据4无异议,竣工验收记录已明确记载涉案工程面积。
中煤公司为支持其辩由,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拟证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并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及工程款支付方式。
2、《合作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中煤公司将仁和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启航公司。
马余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对抗马余水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证据2的承包方是周会斌签字,能够证明周会斌是适格被告。
启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周会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周会斌代表启航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能证明周会斌承包涉案工程。
启航公司为支持其辩由,提供以下证据:
1、竣工验收备案表4份;
2、施工设计(竣工图)4份;
证据1-2,拟证明:马余水施工的11#、12#、13#、14#楼工程建筑面积分别是3753㎡、3733㎡、3733㎡、3280㎡,合计14479㎡;马余水与周会斌决算确认的建筑面积14979㎡系计算错误。
3、维修清单1份,拟证明:马余水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单位自行维修,并扣除涉案工程维修费50332元。
4、刘春亭出具的收条3份,拟证明:启航公司先后向刘春亭拨付涉案工程款1456379元。
5、马余水出具的收条,拟证明:马余水收取涉案工程款6590185元。
6、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层面整改说明各1份,拟证明:马余水与刘春亭施工的涉案工程款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合计为9082317元。
7、周会斌与刘春亭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工程款扣除税金3.82%及管理费8%,每平方米暂定630元,最终按审计决算报告结算;启航公司与马余水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8、马余水提供的统计单1份,拟证明:启航公司代付材料款1105802元,垫付电费及项目经理费50524元。
马余水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记载的建筑面积小于实际施工面积;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马余水施工的工程已于2009年10月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及维修问题;证据4系伪造,并非刘春亭签字,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马余水及其妻许道翠签字的收条认可;证据6决算金额是10295720元,高于周会斌与马余水结算的990余万元,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周会斌与刘春亭签订合同之后,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马余水施工,能够证明马余水与中煤公司、启航公司及周会斌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证据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中煤公司对上述证据1-3、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中煤公司无关。
周会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周会斌为支持其辩称所提供的证据与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一致。
马余水、中煤公司对周会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启航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启航公司对周会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马余水申请对其施工的仁和小区八标段11#、12#、13#、14#楼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测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后因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被鉴定机构退回。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马余水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中煤公司提供的证据1、2,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1、2、7及证据5中马余水、许道翠签字的收条,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不具有合法性,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查明事实为:2008年6月18日,相山区政府与中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煤公司承包淮北市相山区采煤塌陷搬迁工程(又名仁和小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至合同价格的90%,工程决算审定后28日支付工程价款的95%,预留180万元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两年付清等内容。同年7月24日,中煤公司与启航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仁和小区八标段工程由启航公司负责施工、结算、管理;启航公司向中煤公司上缴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3%计取;税金由启航公司缴纳等内容。周会斌作为启航公司的代表人在盖有启航公司的公章处签字。上述《协议书》及《合作施工协议》签订期间,周会斌又与刘春亭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刘春亭承包仁和小区八标段工程,暂定价630元/㎡(扣税3.82%,管理费8%),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总量和中标价为依据等内容。后刘春亭与马余水签订《分包协议》,约定仁和小区工程按每平方米630元分包给马余水施工,所有施工中的一切条款均以大合同为准等内容。2008年6月,马余水开始施工仁和小区八标段11#、12#、13#、14#楼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周会斌向马余水支付工程款6084908元。2011年1月20日,周会斌与马余水进行决算,确认马余水施工工程的总面积为14979.9㎡,工程价款合计9937337元(14979.9㎡×630元/㎡+屋面变更款为500000元)。马余水认可周会斌共支付其涉案工程款8937337元。
庭审中,启航公司确认中煤公司已向其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马余水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其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马余水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马余水作为仁和小区八标段11#、12#、13#、14#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
关于马余水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马余水与刘春亭作为个人,均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无效。但马余水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马余水提供其与周会斌于2011年1月20日的决算单,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为14979.9㎡,周会斌对上述决算单认为系计算错误。双方对涉案工程建筑面积存在争议且鉴定无果。因该决算单系双方最后核算,应作为确认马余水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的依据。参照《协议书》、《分包协议》的约定,马余水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937337元(14979.9㎡×630元/㎡+500000元),扣除马余水认可周会斌已支付的工程款8937337元,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9937337元-8937337元)未付,利息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二日开始计算。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启航公司确认中煤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中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义务。周会斌系启航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启航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相应责任应由启航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马余水工程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周会斌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马余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马余水负担2650元,由被告安徽启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祥昆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郑海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文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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