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302民初690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环保巷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计2582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