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21民初875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段寨村委会大孙庄51号,现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天,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199G,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如卫,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57342889,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市场文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尚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英,女,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告陈超之妻。
被告: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安徽临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77283585X8,住所地临泉县前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高峰,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申,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超、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超支付原告工程款732万元,被告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位于临泉县工业区内致富路南侧新泉花园工程,并签订协议书。此后,被告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新泉花园第三期居民安置楼工程合同》。2014年3月1日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签订《协议书》,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超。此后,被告陈超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和人力组织各个班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己经竣工验收,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欠付工程的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庭审时多次提出有人涉嫌犯罪,2019年12月24日,其书面向临泉县公安局控告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尚建伟、被告陈超及案外人利用案涉工程骗取工程款谋取非法利益,并将该控告信递交临泉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不排除有人涉嫌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0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红
审 判 员  吴中世
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振宇
附:裁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