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民一初字第05878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鸿群。
被告:***。
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立红,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左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正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鸿群、被告***、安徽省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左立红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左立红于2014年8月29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被告左立红给原告出具借款期间六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未还,被告左立红找到原告要求协商延期,并提供***及被告安徽省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担保,2015年2月7日签订一份担保协议,此后,被告左立红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安徽省辉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部分违背事实。被告***、安徽省辉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担保无效。该担保是在原告与被告左立红明知债务无法偿还时情况下,被告***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担保,应属于无效担保。被告左立红所写借条是100万元,实际借款94万元,被告左立红已还给原告4万元,应认定90万元,故原告起诉100万元无事实。
被告左立红辩称:我借原告款100万元是事实,当时返还给原告6万元,原告实际打款给我是9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3月份我已还给原告4万元,是本金,利息约定好的,以后有钱再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左立红系亲戚关系,被告左立红因经营需要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2014年8月27日,原告***让其丈夫王洪伟扣除三个月利息6万元通过银行给被告左立红打款94万元。被告左立红收到汇款后于当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Y1000000、-)。左立红、2014、8、29、”。在借款到期后的2015年2月7日,被告左立红没有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左立红,由被告左立红、***、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左立红(身份证号:××)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9日特向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每月月息2%。该借款已全额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万元。现借款人到期到期没有偿还,出借人同意适当展期。……担保人***、安徽省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2015年2月13日,被告左立红还给原告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左立红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立红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00万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4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左立红出具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掉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左立红应按实际借款本金94万元及约定的月息2%予以返还。因被告***、安徽省辉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并由被告***、安徽省辉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立红借款后已偿还4万元,应视为被告左立红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待被告以后还款付息时扣除该4万元。对于被告***、安徽省辉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安徽省辉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作担保是在原告与被告左立红明知债务无法偿还情况下,被告***违背真实意思作出担保,应属于无效担保的抗辩,因被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行为的人,又是本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理应对本人所作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4万元)。被告***、安徽省辉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左立红、***、安徽省辉鸿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正葆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素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热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