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199G,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如卫,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957342889(1-1),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市场文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安徽临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77283585X8,住所地临泉县前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高峰,任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超、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8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涉案工程无关,应当由被上诉人另案起诉或待公安、监察委审查清楚后自行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其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本案应继续审理。
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已经向陈超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当向陈超主张权利。
陈超未予答辩。
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超支付其工程款732万元,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不排除有人涉嫌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040元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为由,起诉要求安徽两淮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超、安徽临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在公安机关尚未对本案相关事实作为刑事案件线索予以受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工程多次违法转包,不排除有人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依据不足。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宜从实体上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87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罗亚敏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