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3民终4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市文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大店镇西昌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伟业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辉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支持辉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存在部分明显错误为由不予采纳,驳回起诉不当。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辉鸿公司施工了伟业粮油公司开发的粮食物流基地项目,双方约定进行结算,辉鸿公司根据约定提供了决算报告,伟业粮油公司收到后迟迟未完成支付义务发生本诉。根据约定如有异议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为解决争议,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估计和造价鉴定,给出了鉴定意见,该结论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双方虽对部分评估造价有异议,鉴定结论的部分内容也存在瑕疵,但鉴定意见可通过对异议部分进行重新质证,补充鉴定、请专家辅助人对争议部分鉴定意见重新审核鉴定的方法解决,并非不能查清定案。2.本案中鉴定意见争议仅占全部案涉款项的一部分,占比很小,不能因为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和仅部分鉴定意见有瑕疵就否定整个鉴定意见。3.辉鸿公司与伟业粮油公司争议解决的唯一方式是人民法院裁判,对争议的专业问题,一审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鉴定,对专业问题和事实应居中裁判,达到定纷止争。综上所述,辉鸿公司的施工款项迟迟不能获得,造成了企业经营困难,因鉴定问题,由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为此先行支付了30万元的鉴定费,现无其他方法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审理。 辉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业粮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00,000元(以实际为准)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的2倍计算);辉鸿公司对承建的宿州市大店粮贸市场粮食物流基地工程及2112工程1#、2#车间工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等其他必要费用由伟业粮油公司承担。 伟业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辉鸿公司限期交付完整竣工验收报告和4套竣工图纸及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2.判令辉鸿公司交付完整竣工验收报告和4套竣工图纸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3.判令辉鸿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约50万元(维修款以评估价值为准);4.案件诉讼费及评估***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辉鸿公司、伟业粮油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建伟业粮油公司发包的宿州市大店粮贸市场粮食物流基地1#-11#楼及2112工程1#、2#车间。2020年4月24日经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对未完成的工程不再继续施工,对已完成的宿州市大店粮贸市场粮食物流基地1-6#/8#基础、9#框架及2112工程1#、2#车间工程土建进行协商结算,并约定双方提供资料时间合同签订日起20日,收到资料后约定在90日内结算,如有争议的委托第三方机构审计。现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安徽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出现了明显错误,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认为辉鸿公司起诉伟业粮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等诉讼请求的条件暂不成就。对于伟业粮油公司的要求辉鸿公司提供竣工报告和图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并未完成竣工结算,伟业粮油公司该反诉请求暂不成就;其主张的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反诉请求的第二项属于抗辩意见,不属于具体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辉鸿公司对伟业粮油公司的起诉;二、驳回伟业粮油公司对辉鸿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辉鸿公司与伟业粮油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进行了施工,之后双方决定不再继续施工,并对已完工工程约定由第三方机构审计,因故双方未能进行审计。辉鸿公司提起诉讼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鉴定,该院亦委托了安徽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在该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如一审法院认为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可要求其补充鉴定或重新进行鉴定,以准确界定辉鸿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而不应以鉴定意见出现错误为由驳回辉鸿公司的起诉。辉鸿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65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