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泰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解本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22民初941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解本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濉溪县烈山南路200号、二堤口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0493129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泰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金鑫世贸广场中区商务楼6楼。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8885783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婷,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解本余、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溪水公司)、安徽泰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解本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2015年间,被告溪水公司曾承建的卢村乡桃山村建平广场工程,被告安徽泰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曾承建卢村乡唐流村中保广场工程。二被告***、解本余曾合伙,从该二公司被告处分包前述工程,在被告***、解本余分包期间,原告曾向该二合伙人,提供一些苗木草皮及栽草种树的劳务。经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及材料费用共计人民币52661元。此后,各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仍欠原告32661元,至今拒绝清偿。原告认为,被告芮**、解本余作为合伙的直接施工分包人,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的义务;被告溪水公司、泰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具有支付工程劳务及材料费用的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3266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解本余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合同纠纷。***、解本余共同为溪水公司雇请,虽然原告在法庭举证中提供了计算单,但此单是原告本人填写。桃山村建平工程的施工方是溪水公司,假如原告的陈述是在施工中经手了一些工程项目或者将材料送到施工单位,原告也是与施工单位存在关系,而不是***、解本余有关系,原告方的证据虽然有被***、解本余的签字,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材料系二被告使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应当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虽然签了字,只是签字证明有这些事,没有确认上面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计算单上的书写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原告与***、解本余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润公司辩称:泰润公司与原告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计算清单上没有公司的印章及代表人的签字。
被告溪水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5年,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卢村乡桃山村建平中心村生态广场工程发包给溪水公司承建,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员将广德县卢村乡唐流中堡休闲停车场建设工程发包给泰润公司。在上述两工程的建设期间,原告为工程的包工头***提供种草栽树的劳务,并供应过一些树苗。2014年11月4日,**平在建平、中保广场植树、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确认的价款是30681元。2015年2月13日,**平在建平广场苗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确认的价款是21980元。目前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32661元未支付,为索要余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两张记载苗木草皮价款及人工工资的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对原告提供苗木草皮价款及人工工资的结算数额没有异议。***辩称其是公司雇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交易习惯、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员出具证明等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为工程的包工头***提供种草栽树的劳务,并供应一些树苗,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未及时支付余欠款32661元,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本华、溪水公司、泰润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3266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