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翔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翔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二初字第00427号
原告:安徽翔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办公地址为本市雨山开发区磁山路与新庄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杨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该公司会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东中路碧溪丽景城市,
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良英,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小琴,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安徽翔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和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翔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良英、汪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龙公司诉称:2014年9月,本公司为其所有的皖E×××××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5000元。2015年1月22日,本公司所有的皖E×××××丰田凯美瑞轿车在九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华路与慈湖河路交叉口时,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本公司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就事故车辆损失问题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在无奈的情况下,经马鞍山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价,皖E×××××丰田凯美瑞轿车车辆损失为105000元。本公司多次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及评估费4810元,合计人民币109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原告需要提交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2、事故车的实际价值为6万余元,已经超过了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应当推定为全损;3、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评估机构没有经过本公司认可,或双方共同协商一致。
翔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评估费用凭据(金额为4810元)复印件一份,证明为了鉴定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费用;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受损后,本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05000元;3、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4、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1月22日)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5、购买汽车的原始发票一份,证明新车购置价格是22万余元;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者主体适格。
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2评估价格不能认可;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2006年10月8日购买价格是229800元,双方合同约定承保价格为165000元,现该车评估价格为105000元,该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全损标准,应该按照全损计算赔偿价格。
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如下:投保单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
翔龙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翔龙公司所举证据1、3、4、5、6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9月,翔龙公司为其所有的皖E×××××丰田凯美瑞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65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月22日,翔龙公司所有的皖E×××××丰田凯美瑞轿车驾驶员葛世金在九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华路与慈湖河路交叉口时,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葛世金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翔龙公司委托马鞍山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价,皖E×××××丰田凯美瑞轿车车辆损失为105000元。此后,翔龙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1、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单载明,皖E×××××丰田凯美瑞轿车新车购置价165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机动车种类为6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载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的月折旧率为6‰;3、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65000元*(1-99个月*月折旧率6‰)=66990元;4、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翔龙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涉案车辆评估损失105000元,已经超过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6699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应当推定保险车辆全损,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全损向翔龙公司赔偿66990元,保险标的物涉案车辆残值归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有。鉴于保险公司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计算标准,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4810元为宜。诉讼中,翔龙公司提出推定全损时涉案车辆应当以新车购置价229800元为计算标准的主张,鉴于1、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65000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前,双方均没有提起异议;2、翔龙公司持有新车购置价229800元发票,对新车价格是明确知晓的;3、翔龙公司投保时申报新车购置价为165000元,而不是229800元,对其缴纳保险费数额更加有利;4、翔龙公司对投保时申报新车购置价负有如实陈述责任,综上,翔龙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翔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6990元及评估费4810元,合计人民币718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翔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48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16元,由安徽翔龙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开海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