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023民初2932号
原告:廊坊奕盛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永清镇韩城村北。
法定代表人:付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超,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华夏奥韵小区路北。
法定代表人:付广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奕盛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超、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廊坊奕盛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奕盛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奕盛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原告廊坊奕盛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