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中西街福缘小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广阳公寓2#楼2-101。
法定代表人:付广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质保期问题,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期为2015年6月28日。在2015年12月,部分业主反映墙体出现的问题后,春辉公司即向金囤公司致函,要求其尽快查明原因并给予及时修复。因此,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出现的问题尚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春辉公司有权向金囤公司主张质保义务,金囤公司应依约承担质保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23条规定,外墙保温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春辉公司与金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与此规定相悖,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质保期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即便过了质保期,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买受人也随时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二)二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囤公司承包该项工程为“包工包料”,即使保温材料质量不合格,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而不能把工程材料质量无法鉴定的责任强加给申请人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楼房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但该鉴定结论的前提条件是施工中所选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合格,而本案中,因外墙保温材料已投入使用多年,受自然条件和使用程度的影响,外墙保温材料已不能满足取样检测的条件,鉴定机构未对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做出评定,即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前提并非客观事实,且从春辉公司与金囤公司之间的“联系函”、“回复函”的内容来看,双方均认可“当初设计的施工材料达不到保温节能效果”与墙面潮湿发霉现象有关。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驳回春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春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