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广阳公寓2号楼2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付广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中庆,河北蓝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0单元1720、17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强强,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系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第四中学,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道馨视界对过。
法定代表人:解素女,校长。
上诉人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美联盛航公司)、廊坊市第四中学之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解中庆、被上诉人美联盛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廊坊市第四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述称涉案车车辆因我方施工喷漆被淋满油漆,而鉴定报告鉴定机构需要在夜晚用强照明灯进行照射才能进行鉴定,从这一事实,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本案鉴定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所说的淋满油漆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受损与我方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系孤证且与鉴定报告鉴定情况存在矛盾。上诉人提交的报警记录、视频资料也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三)因为我方认为受损车辆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方既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请求,也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任何损失,而且上诉人并未参与和到场参加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行为,至今也不知道鉴定于何时何地由何人参加进行的,根据评估报告显示,其鉴定时间为夜晚,上诉人认为如果仅有被上诉人及鉴定单位人员在场,该鉴定是无效的,(四)上诉人与其他车主达成过协议,赔偿过150元至300元的洗车钱,也可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上的油漆和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美联盛航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确实存在对四中车棚进行喷漆作业的侵权行为,喷漆地点在廊坊市第四中学院内,与美联公司车辆仅仅间隔一个黑色镂空铁栏杆。(二)喷漆时美联公司车辆停放在铁栏杆外,紧贴栏杆,整个车都被喷到与四中车棚一样的白色油漆,受损严重,强调三点:第一,上诉人的喷漆行为存续数天,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强和其他受损车主在四中的门卫室与四中*校长和上诉人公司施工班长进行谈判赔偿时,车棚仍在喷漆,证人均可证实;第二,经代理人昨天现场查勘,铁栏杆上也被喷到白色油漆,经过一年有余的风雨侵蚀,至今仍然可见与美联公司车辆相同的白色油漆;第三,同时被喷洒到白色油漆的车辆使用权人分别是***、**、***还有一审证人***,这些人都在四中门卫室参与过谈判,部分人员已经得到了上诉人的赔偿。(四)一审我方提交的视频中三次由四中*校长提到现场存在喷漆作业,其在视频中亲口说因上诉人喷漆,校方多位老师包括四中解素女校长车辆也受损了,详细内容分别见我方提交的视频3分5秒、9分50秒、14分20秒。该视频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之一高强强拍录的,里面可以清楚听到有高强强的声音
被上诉人廊坊市第四中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美联盛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赔付车辆损失91000元、评估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共计11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廊坊市第四中学校内膜结构的停车棚的施工合同。2017年9月5日第三人在施工中由于对车棚进行喷漆作业,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施工现场护栏外停放较近的车辆受喷漆的影响,表面受到不同程度的喷溅,原告车牌号为冀A×××××号奔驰牌轿车也在喷漆作业造成损害之列,原告找到四中校长及施工队理赔,发生纠纷。纠纷期间曾有人给110报警。其他受损车主炼**、***、***等人找到被告方交涉,经被告协调,第三人对***等车辆受损达成了赔偿解决。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及第三人未能达成调解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暂定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委托了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数额为91000元,评估费41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评估中所列各项维修数额、鉴定费及交通费500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共计115600元。
被告廊坊市第四中学坚持不承认有喷漆作业,原告车辆受喷漆的损害与四中无关,并且车棚施工有明确承揽单位,我方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在庭审中仍述称,承建四中车棚工程没有喷漆作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恢复原状,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曾向本院提出受损车辆与第三人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因未交鉴定费而被终结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受损车辆,及在被告处交涉解决此事的视频资料,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并请来同是车辆受损的车主***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时证实:2017年9月5日,我的马自达车在四中东侧围栏外,在四中车棚喷漆时被淋了,原告的奔驰车也被淋了,当时四中的车棚正在喷漆,我们四五个受损车主找到四中校长,校长说让施工方联系我们。因为原告的车是一辆黑色的车,表面好像砂纸一样很黏,车上面都是白色的渣,全车都有,很明显。四中给我们找的施工方私下达成补偿,从事发到解决约两三天。
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西小区派出所民警出警记录,事件单显示,2017年9月5日15时36分,匿名报警,车主与四中施工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后堵门汽车已驶离,双方自行协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光盘、证人练某证言、出警记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诉车辆受损的后果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膜结构车棚施工合同事实存在,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坚持车棚施工没有喷漆作业,但从始至终也没提供膜结构制造工艺不需要喷漆的作业依据;二、原告提供了车辆受损后,与其他受损车主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视频资料;三、出警记录证实了受损车主与被告因车辆损失纠纷,引起治安出警的情况;四、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实了亲眼所见原告车辆受损现场及***等人车辆已由第三人赔偿的过程;五、在原被告均到场情况下,评估部门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上述证据已经对第三人施工中对原告车辆受损,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车辆受损与第三人施工作业,存在着因果关系。因该损失的发生是第三人承揽施工所致,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贬值费用200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91000元、评估费用4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5600元;二、被告廊坊市第四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美联盛航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照片8张。证明四中围墙铁栏杆至今留有与四中院内车棚相同的白色油漆,与我公司奔驰车上的油漆相同。上诉人认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损车辆同上诉人施工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与上诉人的施工无关,该照片显示的白色油漆与被上诉人提供鉴定车辆上的污染物完全不一致,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与上诉人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陈某1出庭作证。孙某述称,我是与上诉人在同一个楼办公,因上诉人施工喷漆把被上诉人的车和我们楼其他的车辆都喷上了油漆,当时我在现场,后来大家找校方协商我也参加了,视频中也有我。证人陈某2述称,2017年9月5日廊坊四中在给车棚喷漆时,在户外作业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给车棚喷的漆淋到外面的车身上,是四中的人找的工人喷的漆,车棚在四中院内,车在栅栏外,我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职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相关内容、报警记录及二审中提交的现场栏杆照片和申请出庭的证人孙某、陈某2出庭证言,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以己方不同意评估鉴定、鉴定时己方人员不在场且鉴定时间在晚上为由主张鉴定结果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刘建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