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再126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西街福缘小区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99204751F。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继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公寓2#楼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82572248L。
法定代表人:付广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苓,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芬,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春辉公司)与被申诉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金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6)冀102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廊坊金囤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冀10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廊坊春辉公司向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冀检民监[2020]1300000023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冀民抗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婧、李涵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廊坊春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继强、李振超,被申诉人廊坊金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苓、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为: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原二审判决对其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依据不足。廊坊春辉公司提起诉讼后,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固安县人民法院依申请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固安县外墙保温施工质量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记载廊坊春辉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楼房所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检测结果均为合格。鉴定机构分析说明部分认为(略),鉴定意见为:廊坊金囤公司承建的方正悦城小区1#、2#、3#楼、4#楼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是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涉案鉴定意见明确“楼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后,廊坊金囤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二审改判明显依据不足。二、廊坊金囤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有义务对包括外墙保温材料在内的建筑材料进行检验,二审判决以“鉴定机构未对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做出评定”为由,推翻涉案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房屋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廊坊金囤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有义务检验建筑材料并拒绝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因此涉案外墙保温材料推定为合格,在鉴定机构提出“楼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后,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结论“是在假设外墙保温材料合格的条件下所进行的分析。因鉴定机构未对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进行评定,故该鉴定意见所假设的前提和基础是不存在的,不宜以此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保温工程施工质量不良的依据。”由于廊坊春辉公司在司法鉴定程序中提供了该小区1#、2#、3#楼、4#楼《FTC自调温相变节能材料检测报告》、《聚合物抗裂砂浆检测报告》和《耐碱玻纤网格布检测报告》,可以作为案涉保温材料质量合格的证据。如上所述,廊坊金囤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有义务检验建筑材料并拒绝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由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应当推定涉案外墙保温材料合格。二审法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有明确结论、廊坊金囤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以“无充分证据证明廊坊金囤公司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驳回廊坊春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三、廊坊春辉公司提交的对于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材料的检测报告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廊坊金囤公司对于外墙保温的施工存在过错,可以作为案涉司法鉴定的补强证据,并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判决生效后,廊坊春辉公司聘请霸州市新昊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外墙及楼顶层保温层厚度进行了现场检测并委托固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检测报告显示了结论:所测节能外墙构造芯样厚度平均值未达到设计厚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数据分别为设计厚度的48%、83%、58%、68%、65%。上述检测结果可以说明廊坊金囤公司的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等行为,施工没有达到设计厚度,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上述检测报告等证据与诉讼中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印证,能够得出廊坊金囤公司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涉案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并足以推翻原判决。
申诉人廊坊春辉公司申诉请求:撤销(2018)冀10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廊坊春辉公司的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固安县公证处作出的(2020)冀廊固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可证实廊坊金囤公司承建的保温施工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按照设计要求保温材料的厚度东西山墙应不低于65毫米、南北墙应不低于50毫米,楼顶应不低于90毫米,但经检测,廊坊金囤公司实际施工的保温材料厚度部分东西山墙仅20毫米,南北墙仅22毫米,楼顶仅38毫米,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这也是造成内墙发霉的主要原因。二、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7]建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应当采纳,再无充分证据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能仅凭推测即否定,针对二审本院认为否定鉴定结论的部分,廊坊春辉公司认为该段论述属于偷换概念,错误引导。三、廊坊金囤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并致使交付房屋大面积的内墙发霉,属于已存在的客观事实,并因无法修复而最终对保温工程重新施工,才解决了内墙发霉的问题。竣工验收合格以及质保期的约定均不能对抗该客观事实,而本案内墙发霉形成的根本原因是廊坊金囤公司偷工减料造成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参照相关案例,此类案件应由责任方、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的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竣工验收合格和保修期的约定均不影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廊坊春辉公司在庭审时陈述意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争议的涉案工程,造成业主房屋室内发霉的原因是廊坊金囤公司偷工减料、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厚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竣工验收合格并不代表工程质量一定合格,经廊坊春辉公司委托公证部门取样,已确定了廊坊金囤公司未按照涉及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工程实际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由主张工程合格的,不应支持。
被申诉人廊坊金囤公司针对抗诉意见的答辩意见:一、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终审判决未予采信,理据充足。1、鉴定意见书只是在假设材料合格的情形下做出的理论分析和主观推定,依据明显不足。本案外墙保温材料已不能满足取样检测的条件,鉴定机构未做现场取样,等于没有鉴定基础和依据。如终审判决所认定的,既然“外墙保温材料合格”的大前提是假设的,其结论也必定是或然的。鉴定报告中依据的廊坊春辉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只限于该小区3#、4#楼,不包括1#、2#楼,且该检测报告发生在工程施工之时,而鉴定发生在四年之后,四年后的保温状况与检测时的情形,不能同日而语。2016年6月20日廊坊春辉公司在给廊坊金囤公司的联系函中认可“当初设计的施工材料达不到保温节能的效果”与墙面潮湿发霉现象有关,而施工材料是廊坊春辉公司选用的。2、廊坊金囤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施工质量合格。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廊坊春辉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通过验收后交付使用,至廊坊春辉公司2016年8月19日起诉,已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质期,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廊坊金囤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廊坊金囤公司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不负有维修义务。二、施工人按图纸设计施工,不存在过错。1、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廊坊春辉公司法人王涛直接指定徐林和袁凤然分包,徐林和袁凤然将其中的1#、2#楼外墙保温转由宋彩贤实际施工。即使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廊坊春辉公司直接指定分包专业工程,应承担过错责任。2、廊坊金囤公司从没有否认过施工企业有义务对包括外墙保温材料在内的建筑材料进行检验,终审判决也不是以“鉴定机构未对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进行评定”为由才推翻的鉴定结论,只是未采信鉴定意见。廊坊金囤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不认可,不只是基于对涉案建筑材料是否合格的判定,而是基于涉案工程已交付四年余,超过保质期,廊坊春辉公司没有做证据保全。保温材料是否合格,只能通过质检,不能推定。三、新昊公司的检测报告程序违法,质检结果有失公正。1、检测时间超过质保期,检测取样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超过了2015年6月15日的质保期5年。2018年廊坊春辉公司单方将FTC保温材料,改为传统聚苯板施工,变动了保温层原貌,廊坊春辉公司在质保期内和变动之前未做证据保全,检测已失去客观公正性。2、质检程序违法。该检测是廊坊春辉公司单方选定,监理方没有参加,廊坊金囤公司不知情,检测结果未向廊坊金囤公司送达,剥夺了廊坊金囤公司复检的权利,且检测机构至少应对选点方法和选点数量作出说明。3、质检结果有失公正。依据检测报告采用的“设计保温层厚度(mm)标准”的手写内容,检测报告采用的设计标准有误,得出的检测结论必然有误,不能作为涉案司法鉴定的补强证据。
被申诉人廊坊金囤公司针对廊坊春辉公司申诉的答辩意见:1、廊坊春辉公司认可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重新施工,改变了原设计,改为聚苯板施工,我方认为假如原外墙保温施工厚度不够,直接增加厚度就可以,没必要改变设计,增加成本。对此,廊坊春辉公司应作出相应解释。2、廊坊春辉公司主张廊坊金囤公司曾赔偿了业主损失,与事实不符,廊坊金囤公司从未对业主进行赔偿。3、其他答辩意见同针对抗诉书的答辩意见。
廊坊春辉公司在原一审时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建设的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的1#、2#、3#、4#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维修费人民币为5427000元(暂定)及鉴定费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开发的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的1#、2#、3#、4#楼于2011年9月30日分别签署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上述工程建成并交付买受人后,上述四栋楼的业主反映墙体潮湿发霉,该现象经建设方、总包方、设计院等几方现场查验,造成墙体发霉的主要原因是外墙保温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按照整改方案需要外加6厘米挤塑板保温处理,外墙饰面需要重新喷涂涂料,上述整改方案总造价为5427000元。被告作为上述楼房的承包方就上述问题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上述问题原被告双方一直无法取得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廊坊金囤公司在原一审时辩称:造成墙体发霉的主要原因非被告施工质量所致。一、被告施工质量合格。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1#、2#、3#、4#楼工程。被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通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说明被告的施工质量合格。二、被告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楼内墙体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该结论不能说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该鉴定书结论设定了一个假设条件,该假设条件即“当时施工所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合格时”,该意见书第四部分记载:“因该小区房屋外墙保温材料已投入使用多年,受自然条件和使用成都的影响,外墙保温材料已不能满足取样检测的条件,故我中心不对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作出评定”。该鉴定书还指出:春晖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盖楼房所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检测结果均为合格。从以上不难看出:鉴定结论的前提是外墙保温材料合格,但其是否合格又不作出具体评定。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讲,既然大前提是假设的,那么其结论也必然是豁然的、假设的,不是唯一的。法院委托的内容包括:1、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如合格存在哪些问题;2、外墙保温材料与墙体发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外墙施工质量与墙体发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鉴定内容循序渐进,互为因果,只有确定在外墙保温材料合格的情形下,如出现墙体发霉现象,才能得出其与施工质量有关的结论。而今不能确定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故此不能确定墙体发霉必然与施工质量有关。换言之,施工质量再好,如果保温材料质量本身存在缺陷,照样会出现墙体发霉现象。而且鉴定结论与竣工验收结论相冲突,竣工验收结论记载,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要求,单位验收合格,前文已述。三、被告按照设计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墙体发霉非被告过错责任所致。被告完全是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的,竣工验收报告已作出说明,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及原告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对被告的质量认可。本工程所使用的保温材料-FTC自调温相变节能材料,是一种新兴技术工艺,本工程是首次使用,而后即全部改回使用保温板,现在已无人使用此工艺方法,说明该项工艺材料达不到保温效果,存在缺陷。该小区7#、8#、9#楼开始由北京环球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后该公司退出由原告自行施工,5#、10#、15#楼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设计、材料、方法均相同,都出现了墙体发霉现象。被告认为,墙体发霉现象不能排除是工艺设计存在缺陷,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春辉公司对于其开发的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的1#、2#、3#、4#楼,于2011年9月30日与被告金囤公司签署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囤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除电梯工程、消防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防水工程、外门窗(含单元门)工程以外的图纸内所示土建、装饰、通风、基础褥垫层、回填土方工程、设备等全部内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上述工程建成并交付买受人后,业主反映墙体潮湿发霉。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4月28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正悦城小区1#、2#、3#、4#楼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10月31日和2017年12月29日,经廊坊豪钰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按照整改方案:将原1#、2#、3#、4#楼外墙涂料、真石漆面层铲除,增加6㎜厚挤塑聚苯板保温,外墙饰面重新喷涂涂料、真石漆。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的1#、2#、3#、4#楼外墙保温整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493599.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沧科司鉴[2017]建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廊钰鉴字(2017)第18号、第18号(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一审认为,原告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的1#、2#、3#、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被告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的1#、2#、3#、4#楼的墙体发霉,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墙体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的1#、2#、3#、4#楼的外墙保温外墙饰面应予以整改维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关维修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的1#、2#、3#、4#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维修费用7493599.16元,并给付原告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95元,由被告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廊坊金囤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认定“墙体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错误。首先,上诉人施工质量合格。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竣工项目审查表》,证实工程经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要求,单位工程验收合格。最后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六方盖章确认。且被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说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其次,上诉人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该结论是或然的,不能当然说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理由是:(1)鉴定书结论设定了一个假设条件,鉴定结论的前提是外墙保温材料合格。但其是否合格鉴定中心未做出评定。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讲,既然大前提是假设的,那么,其结论也必然是或然的、假设的,不是唯一的。法院委托的内容包括,1、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如不合格存在哪些问题;2、外墙保温材料与墙体发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外墙施工质量与墙体发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鉴定内容循序渐进,互为因果。只有确定在外墙保温材料合格的情形下,如出现墙体发霉现象,才能得出其与施工质量有关的结论。而今不能确认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故此,不能确定墙体发霉必然与施工质量有关。换言之,施工质量再好,如果保温材料质量本身存在缺陷,照样会出现墙体发霉现象。(2)鉴定结论与竣工验收结论相冲突。竣工验收结论记载,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规范及标准要求,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当一份或然的、有瑕疵的鉴定结论与合法的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发生冲突时,当然应当以后者为准。再次,上诉人按照设计施工,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墙体发霉非上诉入过错责任所致。(1)上诉人施工使用的保温施工工艺是被上诉人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选用的。(2)上诉人严格按照被上诉人确定的设计工艺要求施工,上诉人每次使用的材料、配比均先由监理公司取样,检验合格后才进行施工,监理公司及被上诉人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被上诉人和监理公司对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是认可的。(3)本工程所用保温材料FTC自调温相变节能材料是一种新型技术工艺,因存在缺陷(在上海)发生了助燃事件,建设部责令停止使用。(4)涉案工程共包括10栋楼,其中1#、2#、3#、4#楼由上诉人施工,7#、8#、9#楼开始由北京环球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后该公司退出,由被上诉人自行施工。5#、10#、15#楼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设计、材料、方法均相同,都出现了墙体发霉现象,说明该项工艺材料达不到保温效果,存在缺陷。原判决仅指出是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重申和说明:第一,施工队伍是被上诉人自己找的。第二,施工单位所用的材料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设计要求使用的。第三,材料施工搅拌配比是在现场监理和被上诉人代表督导下进行的。第四,该小区1#、2#、3#、4#楼由上诉人施工,8#1、0#号楼由被上诉人自行施工,5#、10#、15#由河北建设集团施工,出现同样问题。第五,涉案工程使用的保温材料在本工程是首次使用,而后即全部改回使用保温板,现在己无人使用此工艺方法。上诉人认为,墙体发霉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选用的墙体保温工艺存在缺陷所致,上诉人按设计要求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况且,退一万步讲,且暂不说责任在谁,即使按照函中被上诉人提出的维修建议,亦只是在楼的东西北侧进行维修,南面墙体不存在发霉,无须维修,肯定花不了如此高额的维修费用。故此,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平。二、原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原审诉求为:判令被告对其建设的方正悦城住宅小区的1#、2#、3#、4#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进行维修(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5427000元)。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对自己的诉求进行过变更(包括价格鉴定作出后),上诉人也未收到过变更诉求的申请书,而原审法院却作出了超出诉求的判决,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维修费用7493599.16元以及鉴定费110000元,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廊坊春辉公司辩称,1、原审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客观、明确,上诉人就鉴定结论的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就鉴定问题提起过重新鉴定。2、墙体发霉现象出现在每年冬季最冷时节,该项工程验收时对上述现象不可能发现,因此该项内容不在六方验收范围内。3、上诉人作为开发项目的建设施工方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结果。
原二审认定的事实:涉案小区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业主使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因该小区房屋外墙保温材料已投入使用多年,受自然条件和使用程度的影响,外墙保温材料已不能满足取样检测的条件,故我中心不对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做出评定。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小区3#、4#楼《FTC自调温相变节能材料检测报告》、《聚合物抗裂砂浆检测报告》、《耐碱玻纤网格布检测报告》显示,该楼房所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当时施工中所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合格时,据现场勘查房屋内墙面霉斑问题的部位、现象,结合询问当事人墙面出现的问题的时间,我中心鉴定人员分析认为:……。鉴定意见为廊坊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方正悦城小区1#、2#、3#、4#楼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鉴定机构分析认为涉案的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1#、2#、3#、4#楼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其前提条件是施工中所选用的外墙保温材料合格。而本案中,因外墙保温材料已投入使用多年,受自然条件和使用程度的影响,外墙保温材料已不能满足取样检测的条件,鉴定机构未对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做出评定。易言之,本案中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涉案房屋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是一种假设和可能,是在假设外墙保湿材料合格的条件下所进行的分析。因鉴定机构未对外墙保温材料是否合格进行评定,故该鉴定意见假设的前提和基础不是客观事实,不宜以此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保温工程施工质量不良的依据。且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交付使用,至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9日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质保期,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涉案外墙保温工程不再负有维修之义务。综上,金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95元,鉴定费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25元,均由廊坊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廊坊春辉公司提交证据:1、北京正华建筑设计事务所于2012年8月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设计变更的理由是由于执行新的河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屋顶为90毫米、外墙为50毫米、山墙为65毫米,廊坊金囤公司认可的外墙保温施工开始为2012年10月,理应按照设计变更通知要求的厚度进行施工。2、河北卫视今日法制节目视频资料,证明业主在入住后出现受潮发霉的现象,严重影响居住,群体维权索赔造成了廊坊春辉公司的巨大损失,受潮发霉的现象发生在质保期内。3、协议书一份,证明廊坊春辉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与廊坊金囤公司就涉案房产出现受潮发霉等质量问题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每栋抽取一至两户抽样检测,认可具有普遍性,同时证明按照约定,廊坊金囤公司对检测结果应予以认可。4、固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含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廊坊金囤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涉案1#、2#、3#、4#楼的楼顶、外墙、山墙的保温层厚度低于设计要求,廊坊金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是造成室内受潮发霉的直接原因。
被申诉人廊坊金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选用FTC材料虽然是当时的法规政策,但达不到保温效果,廊坊春辉公司在重新施工时不再继续使用该项设计,改用了传统的保温板,证明了上述事实。该份设计变更通知书上有手写部分的设计标准,四项指标均有按手印。对证据2、视频录像中廊坊春辉公司称有可能是新型保温材料造成的,新型保温材料即FTC。廊坊春辉公司称业主报修时间在质保期内与事实不符。鉴定报告中列举了84户,只有7户的报修在质保期内。对证据3、发霉现象存在,不能证明是廊坊金囤公司施工质量所致。对证据4、不认可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详细见答辩意见第三条内容。
廊坊春辉公司针对质证意见的答辩意见:1、对涉案工程再次施工,如果铲除原有的FTC材料,成本太高,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次涂抹FTC,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再次施工时,在原有FTC材料阻燃的情况下,直接夹层了挤塑板,从而达到保温效果,至今室内发霉问题已经解决。2、设计变更通知书中手写部分,并非修改后的厚度,而是原来设计的厚度,涂抹部分不是手印。设计变更通知书原件上没有这些手写内容,当时为了计算工程量和大概的成本,在原件上用铅笔书写,后因原件丢失,廊坊春辉公司拿复印件找设计公司盖章确认的,该部分手写内容与设计公司要求的保温层厚度无关。因为新加盖了设计单位的公章,作为新证据提交。3、关于视频录像以及联系函中提到是新型保温材料的问题,因为在诉讼之前,对于内墙发霉是如何形成的,一直是推定和怀疑保温层的问题,作出鉴定报告后,才得出结论。廊坊春辉公司公证取样检测后,再次肯定是保温层厚度的原因,与FTC材料的选材无关。根据鉴定报告内容,发霉现象是发生在保质期内,此后陆续增加符合客观事实。
被申诉人廊坊金囤公司提交证据:竣工项目审查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合格;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除注明外其他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是2013年6月15日,至廊坊春辉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
申诉人廊坊春辉公司质证意见:工程质量保修单证明廊坊金囤公司应对1-4号楼的外墙保温承担保修责任。其在竣工验收专项报告中,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应自该日起计算质保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个,按照国家质量验收规定的年限保修,依据民用建筑节能保修,质保期最低年限为五年。廊坊金囤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回复函中承认其承建的方正悦城1#、2#、3#、4#楼自2015年6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来,至2016年6月22日有120户业主反映墙面有潮湿发霉等现象。
再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廊坊春辉公司与廊坊金囤公司之间就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1#、2#及3#、4#楼签订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案争议点为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与内墙发霉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方原则,应由发包方廊坊春辉公司向廊坊金囤公司主张权利。廊坊金囤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查,本案争议的施工合同是廊坊春辉公司与廊坊金囤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内容包括外墙保温工程部分。廊坊金囤公司主张其承包案涉工程后,廊坊春辉公司指定徐林、袁凤然为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人,未能提交廊坊春辉公司或廊坊金囤公司与徐林、袁凤然之间签订的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问题。2014年至2016年期间,涉案房屋内墙发霉问题普遍出现,廊坊春辉公司自2016年4月向廊坊金囤公司发联系函,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相关补救方案,廊坊金囤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回复函中表述其承建的方正悦城1#、2#、3#、4#楼自2015年6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来,至2016年6月22日有120户业主反映墙面有潮湿发霉等现象,情况属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至廊坊春辉公司于2016年7月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能够证明涉案保温工程在质保期内已经存在质量问题,普遍造成业主发霉受潮损失。三、关于原鉴定结论是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的问题。1、廊坊春辉公司提起诉讼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固安县人民法院依申请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关于固安县外墙保温施工质量的鉴定意见》为“廊坊金囤公司承建的方正悦城小区1#、2#、3#、4#楼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是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廊坊金囤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2、廊坊春辉公司在司法鉴定程序中提供了该小区3#、4#楼《FTC自调温相变节能材料检测报告》、《聚合物抗裂砂浆检测报告》和《耐碱玻纤网格布检测报告》,可以作为涉案楼房所使用的外墙保温材料质量合格的证据。且廊坊金囤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有义务检验建筑材料并拒绝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由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应当认定涉案外墙保温材料合格。二审法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有明确结论、廊坊金囤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驳回廊坊春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3、廊坊春辉公司提交的对于案涉工程外墙保温材料的检测报告等新证据,即廊坊春辉公司聘请霸州市新昊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外墙及楼顶层保温层厚度进行了现场检测,并委托固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检测结果可以说明廊坊金囤公司的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等行为,施工没有达到设计厚度,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该检测报告等证据与原鉴定意见相印证,能够认定廊坊金囤公司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涉案内墙发霉与外墙保温施工质量不良存在因果关系。廊坊金囤公司应依据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外墙保温整改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即固安县方正悦城住宅小区1#、2#、3#、4#楼外墙保温整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493599.16元,承担相应的整改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廊坊春辉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原二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冀10民终480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95元,鉴定费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25元,由被申诉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润涛
审 判 员 韩春来
审 判 员 马艳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薛玉辉
书 记 员 樊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