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4民初19095号
原告:芜湖县松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倪春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义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郭彪,职务不明。
第三人: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青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庆亮,职务不明。
原告芜湖县松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义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天枢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芜湖县松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芜湖县松川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芜湖县松川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4元,由芜湖县松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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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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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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