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527执410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尚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高尚。
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尚良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527民初5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法律效力。根据上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尚良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南尚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按照上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河南尚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同时还对被执行人河南尚良商贸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公积金情况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了线下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尚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
三、通过实地调查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单位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因被执行人河南尚良商贸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河南尚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尚拘留15日,但因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没有实施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除上诉财产情况之外,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尚良商贸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飞
审判员***
审判员都怀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