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3471号
原告:河南逐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思达,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五金交电市场20排7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超。
被告:鹤壁助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长城公寓四区东头门面房第10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逐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源公司)、鹤壁助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逐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隆源公司、助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逐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元及利息43700元(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金隆源公司合作建设位于鹤壁市的旅游局项目工程,需采购设备,2016年5月26日,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标的为箱变及分支箱各一台,货物价款合计2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元,货到后五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完成交货,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该二被告催要,截止2017年8月1日,尚欠付货款95000元,2017年9月21日,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还款承诺,承诺对欠付的95000元货款,从2017年8月1日至还清余款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助力公司加入该债务,承诺对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偿下余货款及利息。综上,原、被告已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却迟迟未依约付款,已明显构成违约。
被告***、金隆源公司、助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隆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标的为箱变及分支箱各一台,货物价款合计2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元,货到五日内付全款。金隆源公司在该合同买受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买受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被告金隆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2017年9月21日,金隆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一份,***在还款承诺上金隆源公司委托人处签名,***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助力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其为“欠款人及承诺人”。该承诺载明:“出卖方经多次催要,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买受方还欠出卖方货款9.5万元,现买受方承诺从2017年8月1日至还清余款日按月息2%支付,2017年10月31日前如果未一次性付清欠款及利息,则从2017年11月1日起每月利息翻倍。(如果买受方201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9.5万元,出卖方可以考虑不收取利息)”。还款承诺签订后,被告金隆源公司未偿还下余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金隆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9月21日,被告金隆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但金隆源公司未按该承诺履行。被告助力公司在还款承诺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承诺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但其也未履行该还款承诺载明义务。故被告金隆源公司应偿还原告下余货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助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逐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鹤壁助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逐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鹤壁助力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培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