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5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旭,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五金交电市场20排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安阳市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1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于管辖的约定,根据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1、任何争端发生后首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任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争端,则提交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2、发生争议后,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并保护好已完工作成果,直至争议的有效解决。”由于该约定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甲方即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7民初18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颖
审判员***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