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人民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内黄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五金交电市场20排7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臣英,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内黄县。系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元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7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元物流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找供电公司营业班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低压电电缆设备分接箱应由被上诉人购买,实际是上诉人购买,该费用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金隆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两年有余,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整改通知。根据合同约定,低压电缆设备分接箱应由上诉人提供或设备厂家提供,不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金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内黄县海元物流住宅小区10kv配电工程”,其中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为“预付款到账或乙方具备进厂施工条件60天竣工”;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施工总造价:壹佰壹拾万(¥1100000),合同签订后预付110000元作为前期设备购置费,主要设备进厂后支付44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495000元,(可用房屋付款,多退少补)。余款55000元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第六项约定,乙方负责本工程经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顺利移交顺利使用。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内黄县供电公司营业四班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配电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该工程具备进网条件,验收合格,准予进网运行。被告质证后对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证明认为是在被告着急用电的情况下找熟人出具的一个验收证明,实际上该工程并没有完工,并提供照片5张证明其辩称。原告质证后对照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下欠工程款人民币510000元未付。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隆源公司与被告海元物流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海元物流欠原告金隆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海元物流辩称该工程没有完工且存在问题没有整改,并提供照片证明,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时间、地点及安装情况,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施工完毕且有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内黄县供电公司营业四班的验收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海元物流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90000元,仍有工程款510000元未付,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欠原告工程款5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3070元,并提供保全费票据一张及内黄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7财保33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该请求在(2018)豫0527财保33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海元物流欠原告工程款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工程款510000元至今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视频光盘一份,以证明未施工完毕,提供报价单一套,以证明购买低压电缆分接箱及电表箱支付362355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补充合同一份,以证明后续施工也是被上诉人完成。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黄县电业局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安装箱式变压器2×630KVA2台,315KVA箱式变压器1台,10KV电缆环网柜1台,3×95高压电缆250米及甲方图纸提供的到低压电缆设备分接箱及电表(含电表)的所有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7月投入使用。
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工程是否完工,是否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没有质量问题,提供了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内黄县供电公司营业四班的验收合格的证明,并主张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上诉人亦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投入使用,上诉人对其认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明证据通知过被上诉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证据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是低压电缆设备分接箱价款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认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提供的系报价单,不能证明该设备实际由上诉人购买及购买价款,故对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