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5民初37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经济开发区内215省道西侧(河北家丰植物油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MA07WW4354。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2022366605。

法定代表人:党显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府路东段三里店村东行50米处路南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MA086Q147M。

法定代表人:郭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五金交电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763494598。

法定代表人:杨文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臣英,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罗志军,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第三人:鲁国振,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第三人: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56808961D。

法定代表人:孟令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兵。

第三人:北京首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7425894D。

法定代表人:燕秋林。

原告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光伏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四川公司)、第三人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以下简称丰能大名分公司)、安阳市金隆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金隆源公司)、罗志军、鲁国振、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成公司)、北京首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高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电建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凤、第三人丰能大名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刘宾、第三人安阳金隆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臣英、第三人罗志军、第三人鲁国振、第三人北京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首高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光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9585280元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开票造成的损失3441201.87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22.5万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迟延付给其下游分包商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566元(包含因发电故障造成的发电量损失906476元以及原告处理故障委托第三方丰能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的工程款12309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3049200元;5.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名肽都集团子丰厂区2000KWP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对被告方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等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第3.9.6条约定,对于分包人的付款承包人应严格按分包合同支付,否则经发包人督促仍无改进,发包人无需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可以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任一笔款项中扣除。合同第14.6.1条约定,承包人应按付款进度的比例金额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建安类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各自履行。在2017年项目通过验收,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80天内完成工程验收并网发电运行,如迟延的,每迟延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10%。被告在后续的履行中未能按被告与分包商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及导致的断电,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原告以向被告分包商借款的形式代替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2.5万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0528400元,其中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负担设备款10006320元,原告负担工程款20522080元。截止起诉原告共计向被告直接给付工程款198756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10936800元,尚欠9585280元的发票一直未开具,如被告未开具发票将给我方造成3441201.87元的损失。

电建四川公司辩称,原告发票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仅仅是原告的单方推算,被告并没有拒绝向原告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时间有延后的情况。因为发票种类税率是否能够抵扣,是由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的,不由原告计算与决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垫付费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借款人、借款用途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与所谓的第三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因下游分包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委托第三人施工的损失并不是因为被告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因为原告单方委托第三人施工,原告应当对该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另原告主张的断电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断电损失与被告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按双方约定按期限完成任务,原告称被告迟延交付的违约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存在提供材料设备严重滞后及增加诸多施工项目,工期应当顺延,在如此多的因原告影响正常施工情况下案涉项目仍然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并网,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如期实现。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主张。

丰能大名分公司述称:丰能大名分公司于2017年5月份与北京大成公司签订《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家丰植物油及子丰生物科技12.3MW光伏发电项目10KV外线相关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有丰能大名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为本案的原告德高光伏公司,总承包方为本案的被告电建四川公司,电建四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北京大成公司。丰能大名分公司按照与北京大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时履行了相关义务,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北京大成公司应向丰能大名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43万元,北京大成公司截至目前共向丰能大名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8万元。2018年9月和2018年12月份,因丰能大名分公司急需工程款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和其他工程款项,请求本案的原告催促支付工程款相关事宜,原告与丰能大名分公司按照临时借款的方式垫付工程款共计65万元,该工程款丰能大名分公司不具有返还义务。该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00万元(已扣除原告垫付的65万元)未向丰能大名分公司支付,要求原、被告及北京大成公司继续支付。

安阳金隆源公司述称:2018年6月5日与被告达成会议纪要,内容是被告尚欠款项,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签订会议纪要后,被告支付20万元,尚欠80多万元,经安阳金隆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苏总协商,2018年12月份原告垫付20万元,又垫付25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有借款和收据佐证。

罗志军述称:其从事的是整个屋顶和地下水管、水表,水管保温。工程总价款是11万元和2.8万元。其合同相对方是北京首高电气有限公司,打电话一直没人接听。罗志军当时找被告公司找不到人,打电话也不接,原告公司给了5万元工程款。

鲁国振述称:其从事的是子丰公司的A/B/C区的安全爬梯,价款是15万元。其合同相对方是北京首高电气有限公司,有合同。找被告公司催要,原告公司给了7.5万元工程款。

北京大成公司述称:一、本案中,中冶公司与四川电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冶公司丰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真实。但与四川电建公司和丰能公司分别签署的合同,系北京首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中冶公司名义与四川电建公司和丰能公司签订。北京首高电气有限公司借用北京大成公司的资质,2017年中冶公司与北京首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高电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首高电气公司以中冶公司单位名义参加河北山东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案涉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家丰植物油及子丰生物科技12.3MW光伏发电项目系该项目的子项目),依据协议第三条,中标后由中冶公司与用户签订合同,首高电气公司负责项目施工,与投标项目有关的一切法律、工程、商务等带来的全部责任由首高电气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中的生产事故安全风险及法律风险。由首高电气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和验收证明材料,施工完毕,由首高电气公司负责维护工作。依据协议第四条,中标后,与项目实施相关的一切工作由首高电气公司负责。后于2017年5月,首高电气公司以中冶公司名义与四川电建公司签订《河北山东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冶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安工程施工(案涉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家丰植物油及子丰生物科技12.3MW光伏发电项目系该项目的子项目)。2017年5月,首高电气公司以中冶公司名义与丰能公司签订《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家丰植物油及子丰生物科技12.3MW光伏发电项目10kV外线相关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丰能公司完成12.3MWp光伏发电项目外线相关工程施工。根据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提供给法庭的“施工说明”(施工说明日期:2019年8月15日),该施工说明证明了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与大名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说明了具体的施工范围,及表明了2018年10月签署的10KV外线工程施工合同。河北丰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与大名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北京中冶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中冶公司与罗志军、鲁国振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无需向罗志军、鲁国振支付工程款。1、罗志军所述其施工项目,并不在中冶公司与四川电建公司所签订的《河北山东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即主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因此中冶公司向罗志军支付工程款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中冶公司无须亦从未向罗志军支付工程款。2、鲁国振与中冶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中冶公司向鲁国振支付货款的说法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中冶公司无须亦从未向鲁国振支付工程款。鲁国振所述的爬梯工程系中冶公司与首高电气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河北大名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并且该部分工程款中冶公司已向首高电气公司支付完毕。3、罗志军、鲁国振自述与其施工项目的对接人系首高电气公司,中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在北京大成公司第一次参加庭审时的陈述是罗志军和鲁国振刚才所陈述的工程内容在北京大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之内,但具体价款不清楚。三、中冶公司已向首高电气公司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节。

2017年5月9日,首高电气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河北大名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450000万整,最终按实际容量结算。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冶公司已向首高电气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8576714元,有平安银行的汇款凭证加以证明,但首高电气公司并未向中冶公司提供实际容量结算资料,基于此中冶公司不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甚至超额向首高电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四、四川电建公司所述工程结算资料的提交情况,中冶公司并无义务向其提交且中冶公司对提交与否并不知情,无法确认。1、四川电建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河北山东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施工合同》系首高电气公司以中冶公司名义与四川电建公司签订。2、根据中冶公司与首高电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工程施工合同和验收证明材料应由首高电气公司提供,即中冶公司并无义务向四川电建公司提交任何结算资料。

3、由于该工程系由首高电气公司以中冶公司名义承包,即首高电气公司为实际承包人,中冶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所以关于结算资料提交与否,中冶公司并不知情,无法确认。

北京首高公司未进行述称。

电建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质保金64648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估算1年28121.88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有关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名肽都集团家丰东区、家丰西区、子丰厂区三份EPC总承包合同,合计结算金额30528400元,其中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负担设备款10006320元,反诉被告已付198756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抢“630”电价、甲供材滞后、追加电缆桥架施工、内黄接入整改等原因,合同各方就有关工期延误处理、付款程序及时间等问题于2018年7月30日达成共识并形成《备忘录》,第一条明确项目尾工由反诉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前处理完毕;第三条双方就抢“630”电价即完成工期目标后相关共同面临的损失补偿等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结算时对相关费用予以确认;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剩余尾款作为质保金,时间截止2018年12月30日,即反诉被告应于2019年1月1日起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沟通请求其支付尾款646480元,但其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无理拒绝。

德高光伏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1.根据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P6614.5条中关于质量保证条款,质保期的第一年后,运行无质量问题,并且在承包人提交支付申请书及最终验收证书,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10日内支付质保金。上述文件未提交。2.合同第42页11.3质保期为5年。本案中尚未到质保期(2018年12月30日起算)。另在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并导致不能发电,在我方要求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来维修时,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拒不到场,我方另委托丰能大名分公司维修,有维修公司故障说明,并支付维修费123090元,同时造成停电损失906476元。3.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一直未提供最终验收证书,合同约定为80天,2017.4.5-17.6.3日,实际上到2018.8.30仍未最终验收通过(有双方均认可的2018.7.30会议纪要证明),并且约定验收通过后视同完成项目工程交付,工期严重延误,应支付10%违约金。4.对方认可付款工期上商定2018.7.30备忘录,由此也证明在2018.7.30之前双方未验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德高光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分别签订《大名肽都集团家丰东区598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本合同不含组件、逆变器采购)》、《大名肽都集团家丰西区598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本合同不含组件、逆变器采购)》、《大名肽都集团子丰厂区200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本合同不含组件、逆变器采购)》。后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变更名称为电建四川公司。该三份合同均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等做了相关约定。其中,合同第3.1条工程竣工日期约定:自合同签订日期起80个日历日完成并网验收;承包方须按照此条件来编排设计、设备供货进度和施工进度,若在此日期前无法完成,承包方需承担由此给发包方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成本、增加的监理、监造费用、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标准为每迟延一天计收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其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10%)等。合同第6.2.4条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发包方在质保期满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一个月内,并且在承包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第14.6.1条按付款进度的比例金额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开具含质保金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建安类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电建四川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正式开工。于2017年6月30日并网使用,在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全容量并网发电,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机组进行试运行,于2017年10月16日机组移交生产,并于2017年10月16日当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四方签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7月30日由案涉项目的母公司河北建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参加协调原、被告等公司共同签订备忘录,约定,“一、项目尾工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完毕,务必保证在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通过验收。尾工的具体事项及完成标准详见附件一《项目尾工清单及处理要求》,验收通过后,视同承包人完成了项目工程的交付。……质保金截留时间至2018年12月30日(即尾工验收后4个月),再按照原《EPC总承包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方式处理。……”,另外该备忘录还约定了关于大名项目整体结算原则列表说明:承包人增项诉求甲供材滞后窝工65万元,电缆桥架追加95万元,内黄接入整改30万元,配合融资设备发票调整35万元,小计225万元;项目公司罚则要求断电损失265万元,税改后进项税抵扣损失10万元,小计275万元。

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具结算书,结算依据为总承包合同和2018年7月30日会议备忘录。原、被告一致确认,总价款为30528400元,其中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负担设备款10006320元,截止起诉原告向被告直接给付工程款共计198756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936800元,尚欠9585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未开具。原告德高光伏公司以借款方式,以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为由,于2018年9月21日、12月28日分别支付给第三人丰能大名分公司25万元、40万元;原告德高光伏公司以借款方式,以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12月29日支付给第三人安阳金隆源公司25万元、20万元;原告德高光伏公司以借款方式,以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为由,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给第三人罗志军5万元;原告德高光伏公司以借款方式,以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为由,于2018年12月27日支付给鲁国振7.5万元。

2018年9月12日前后大名家丰站C区10KV036政府线出现出现故障,经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名县分公司检测,实验结果为C相接地故障。原告德高光伏公司与第三人丰能大名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丰能大名分公司在大名县高压电缆敷设,金额123090元。上述时间段内出现停电情形。丰能大名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对电缆线路进行更换。原告德高光伏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支付给其价款123090元。另B区于2018年9月11日至10月29日期间也出现停电情形。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电建四川公司进行施工期间出现如下分包情形:第三人北京首高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大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北京首高公司以北京大成公司名义参加河北山东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建安工程的投标,由北京首高公司负责施工;于2017年5月8日第三人北京首高公司以第三人北京大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即被告电建四川公司)签订了《河北山东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施工范围的河北地区为大名肽都集团家丰东区、大名肽都集团家丰西区、大名肽都集团子丰厂区。于2017年5月9日第三人北京大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北京首高公司签订《河北大名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北京首高公司采购北京大成公司工程物资,合同总价暂定845万元。于2017年5月第三人北京大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丰能大名分公司签订《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家丰植物油及子丰生物科技12.3MW光伏发电项目10KV外线相关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2.3MW光伏发电项目10KV外线相关工程的基础工程、铁塔组立工程、导地线架设工程等由北京大成公司分包给丰能大名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80万元,后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于2018年6月25日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见证,北京大成公司与丰能大名分公司达成《协商备忘录》,约定北京大成公司应付丰能大名分公司款项175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140万元、8月30日前付款35万元。于2018年1月第三人北京首高公司与第三人鲁国振签订《大名家丰厂区厂房安装爬梯工程合同》,约定厂房外爬梯制作及安装由北京首高公司分包给鲁国振进行承包,合同总造价为149994元。另外第三人北京首高公司还安排第三人罗志军进行了安装屋顶和地下水管、水表及水管保温工作。

上述事实有《大名肽都集团家丰东区598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本合同不含组件、逆变器采购)》、《大名肽都集团家丰西区598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本合同不含组件、逆变器采购)》、《大名肽都集团子丰厂区2000KWP屋顶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本合同不含组件、逆变器采购)》、补充合同、工程结算书、收据、汇款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临时借款协议、电子回执单和收据、工程施工合同、账页和所附电子回执单、施工说明、检测报告、函件、2018.11.19备忘录、上网电量台账及流水、2018.7.30备忘录、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合作协议书》、《河北山东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大名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德高光伏公司与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分别签订三份《EPC总承包合同》,后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变更名称为电建四川公司,即为被告(反诉原告)。该三份合同均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等做了相关约定。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德高光伏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反诉原告)电建四川公司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9585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直未开具,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第14.6.1条“按付款进度的比例金额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开具含质保金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建安类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之2018年7月30日的备忘录约定质保金截留时间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完成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开据,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开票造成的损失3441201.87元,因为即使出现损失也是在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项税抵扣办理时才能确定,原告现主张该损失不具有确定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原、被告确认原告应付总价款为30528400元,其中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负担设备款10006320元,截止起诉原告向被告直接给付工程款共计19875600元,质保期届满后原告仅欠被告质保金646480元,被告对其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款是否全部支付到位,与原告德高光伏公司不具有合同上的相对性,加之被告与分包合同相对人北京大成公司之间是否有工程款的拖欠情形及数额的确定均存在争议,使第三人丰能大名分公司、安阳金隆源公司、罗志军、鲁国振据此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等款项既不具有合同上的相对性,又在法律的关联性上缺乏证据。而原告以借款方式,以向施工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分别向第三人丰能大名分公司、安阳金隆源公司、罗志军、鲁国振代被告垫付共计122.5万元,属于借款范畴,原告可向其主张返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垫付款项122.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建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质保金646480元。根据2018年7月30日备忘录的约定,质保金截留时间至2018年12月30日,即质保期在尾工验收后4个月到2018年12月30日。但是在该备忘录签订后,于2018年9月12日前后大名家丰站C区10KV036政府线出现出现故障,经邯郸欣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名县分公司检测,实验结果为C相接地故障。德高光伏公司与第三人丰能大名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丰能大名分公司在大名县高压电缆敷设,金额123090元。丰能大名分公司进行了施工,对电缆线路进行更换。德高光伏公司支付维修价款123090元。该故障发生在质保期内,维修费用123090元应当由电建四川公司承担,可在质保金646480元中扣减,下欠质保金523390元应当给付电建四川公司。

另外电建四川公司还要求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8年7月30日的备忘录,既约定了质保金截留时间至2018年12月30日,也同时约定了再按照原《EPC总承包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方式处理。根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并且按付款进度的比例金额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开具含质保金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电建四川公司既没有向德高光伏公司提供财务收据,也没有向德高光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建四川公司没有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德高光伏公司有权向其索要相应的财务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方面,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故障发生后及时通知过电建四川公司,对于停电造成的损失要求电建四川公司承担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3049200元。根据2017年4月5日原告与承包人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分别签订三份《E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签订日期起80个日历日完成并网验收;若在此日期前无法完成,承包方需承担延期违约金,延期违约金标准为每迟延一天计收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其上限为合同总金额的10%。结算合同总价款为305284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5日,工期80个日历日即至2017年6月25日前应当达到完成并网验收节点,但是该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并网使用,在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全容量并网发电,于2017年10月16日四方进行竣工验收,该验收仍然是内部验收,按照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载明项目尾工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完毕,务必保证在201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通过验收,验收通过后,视同承包人完成了项目工程的交付。即使按照内部验收的时间计算被告施工项目完成并网验收出现延期114天,以30528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违约金为1740118.8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违约金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存在提供材料设备严重滞后及增加诸多施工项目,工期应当顺延,在如此多的因原告影响正常施工情况下案涉项目仍然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并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主张。因在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已就窝工和增项进行了处理,被告并未提出工期延期的要求,更不存在双方的确认,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丰能大名分公司、安阳金隆源公司、罗志军、鲁国振等主张工程款应当向施工合同相对方提出支付要求,另行进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开具9585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1740118.80元;

三、驳回原告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23390元;

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45元,由原告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9446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99元。反诉费5132.40元,由反诉原告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40元,反诉被告大名县德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章印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刘东领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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