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安阳市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化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内黄**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源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郑州公司)、内黄**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7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劳务工资341930.3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448649.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合同相对人,三个原审被告均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与***口头合同约定的基本价款没有查清。3、***与***口头约定的合同价款均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价款一致。4、***合同价款为①按表每户750元;②架空未安装表户每米10元;③低压地埋每米13元;④PE管径110每米10元;⑤PE管径90每米8元;⑥PE管径63每米6元;⑦开挖每米20元;⑧阀门井每个350元。不是***陈述的总工程价款下浮18%或一审判决的总工程价款下浮18%后再下浮18%。5、***工程中有郭衍强干的部分工程,一审没有扣除,损害了郭衍强的利益。6、一审没有扣除***己付***工程款778000元。***每次都是上游公司将工程款转给***,***转给实际控制人张再君儿子、儿媳及现任妻子陈亚利,再由其三人转给***,转款时间均是有顺序转账,***陈述是南乐工程款明显是虚假陈述。7、***陈述南乐工程是和勾俊奇合伙承包,工程款70多万,而***实际控制人转给***778000元,转给勾俊奇356000元,共计1134000元,多转356000元,与常理不符。***南乐工程款实际是254472.5元,实际控制人已将南乐全部工程支付给***合伙人勾俊奇356000元,多支付101527.5元,应算作给付***工程款。8、内黄工程是***和勾俊奇合伙承包。9、一审没有将南乐工程量和内黄工程量、工程款一起查清。二、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准许***的申请,追加勾俊奇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造成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且损害了勾俊奇利益。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且***又不是实际施工人,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与***口头约定,全部工程款扣除18%的费用和税点后,剩余82%即系***的劳务费。***完成了内黄县六个村庄14个项目的安装工作,且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有权向***主张施工劳务费。三、***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够反驳欠***劳务费的事实,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如果***不明确说明***劳务费按工程总款扣除18个点结算,***不可能知道扣除18个点这一事实,起诉时为何不说扣除20个点或者15个点非得说扣除18个点。印证双方之间有约定的事实。***陈述***结算标准与其他人结算标准一致系虚假陈述。五、郭衍强根本没在***施工的六个村庄14个项目内施工,***提供的郭衍强的虚假合同是南乐的合同,不是内黄的合同,上诉理由是为了扰乱案件事实。***提供的六个村委会的证明和项目部的证明,相互印证了***施工的范围和内容,郭衍强的合同不管是真是假,均与本案无关。六、南乐工程与内黄工程没有必然联系,***陈述委托案外人转款都是付的内黄工程款系虚假陈述,***没有***的银行账号、也没要求***提供过银行账号,不存在委托转款。并且778000元转款时间都早于内黄**润与郑燃公司关于内黄工程验收的时间,***不可能在验收前向***转款。七、内黄工程是***一人所施工,不存在与勾俊奇合伙承包。如果勾俊奇真是合伙人,早就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
永源公司答辩称,该我们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我方已经支付完毕。***作为安阳永源公司施工队,负责内黄燃气施工,不存在借用资质接包问题,同安阳永源公司没有转包协议。***同***的口头协议,安阳永源公司不知情,***自认与***达成口头协议,***将工程交给其施工,说明***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只听取接受***指示,除此之外不受***之外任何人管理和约束。如果***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向口头协议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华燃郑州公司答辩称,一、华燃郑州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关系,***向华燃郑州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错误。二、涉诉工程项目共计14项已全部结算完毕,其中13项工程项目仅余质保金28151.82元未支付,待质保期满可向***班组支付;剩余1项工程项目(马次范村平房片区气代煤天然气工程),因本案诉讼华燃郑州公司暂停了支付,余款391091.05元(含质保金27857.74元),待本案诉讼处理完毕,可将余款支付至***班组。至于***与***之间的关系,我方不知情,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我方更不知情。
内黄**燃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华燃郑州公司有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结算完毕,不拖欠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490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被告内黄**燃公司与被告华燃郑州公司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将其2019-2020年度常规燃气工程承包给被告华燃郑州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和内容以“派工单”为准;各单项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华燃郑州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24个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发包人审核同意竣工验收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不设置预付款和进度款,按照完工工程以实结算,全额支付涉及单项工程施工费。
被告华燃郑州公司又与被告安阳永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将其“2018年-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合同期限分别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结算标准及价款为按照甲方核定的劳务分包结算标准,最终以班组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结算价款;工程质量保修及质保金的支付按照甲方签批的合同项目目标管控审批表执行。
被告***系安阳永源公司派出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与安阳永源公司签订了施工班组承诺书,自愿承接华燃郑州公司(甲方)下达的工程劳务作业任务,并同意按照甲方核定的结算标准作为本施工班组的结算标准,对所承接的工程盈亏自负。被告***承接劳务作业后,又将其承接的部分燃气工程劳务即东庄镇董村、郭村、黄村和亳城镇岳次范、马次范、院当村六个村14项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原告***,工程编号分别为NU19H028、NU20H088、NU19H043、NU20H087、NU20H086、NU19H048、NU19B082、NU19B086、NU20B207、NU19B081、NU19B084、NU19B085、NU20B206、NU19B083。原告***完成了相关劳务工作,14项工程竣工后,均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经被告内黄**燃公司、华燃郑州公司、安阳永源公司、***结算,被告内黄**燃公司应付被告华燃郑州公司以上14项工程施工费用共计2701105.43元,已付2701105.43元。被告华燃郑州公司应付安阳永源公司***班组2194792.55元(含应付他人的资料费64318.49元),已付***1775549.68元,未付419242.87元(包括NU19B083号工程劳务费363233.31元、已到期但未支付的质保金44851.18元、未到支付期限的质保金11158.38元)。
另查,1、原告***和案外人勾俊奇二人合伙于2018年通过另一案外人张再君分包了河南省世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南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工程劳务,工程地点是南乐县杨村乡何庄村和韩张镇付庄村、陈庄村。原告主张该工程共有5项,编号分别为NR18B041-1、NR18B046-4、NR18B046-5、NR18H083、NR19H032,劳务费共计853645.42元,已收款六笔共计695000元。被告***主张,该工程共有3项,编号分别为NR18B041-1、NR18B046-4、NR18B046-5。2、被告***主张,内黄14项工程,其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119930.3元,已付18笔共计77800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分别是:(1)2019年8月28日张加望给付勾俊奇3000元;(2)2019年8月28日张加望给付勾俊奇20000元;(3)2019年9月12日张加望给付勾俊奇5000元;(4)2020年1月24日刘艳给付勾俊奇5000元;(5)2020年2月23日张加望给付陈永涛5000元;(6)2020年7月24日张加望给付勾俊奇5000元;(7)2020年12月21日张加望给付勾俊奇5000元;(8)2021年4月14日陈亚利给付***3000元;(9)2021年6月10日陈亚利给付陈晨12000元;(10)2020年1月24日刘艳给付***5000元;(11)2019年11月8日马发来给付勾俊奇10000元;(12)2020年4月3日刘艳给付***5000元;(13)2020年9月20日刘艳给付陈晨35000元;(14)2020年9月23日刘艳给付陈晨100000元;(15)2020年10月31日刘艳给付***10000元;(16)2020年12月5日刘艳给付陈晨100000元;(17)2020年12月12日刘艳给付陈晨50000元;(18)2021年2月8日刘艳给付陈晨400000元。但原告***主张,其中第(12)至第(18)笔共7笔合计700000元系其收到的南乐工程劳务费且与本案无关,其余78000元与本案无关。3、被告***主张,2019年2月1日马发来给付勾俊奇356000元,系南乐劳务费。4、被告***主张,前述NU19H048号工程原告***仅施工了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黄**燃公司与被告华燃郑州公司签订的《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被告华燃郑州公司与被告安阳永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安阳永源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不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此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原告***完成了相应施工劳务工作,其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有权获得施工劳务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214906.40元及违约金,但本案当事人在结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数额、责任主体等方面存在争议,主要有:一是本案14项工程的劳务作业是否原告与勾俊奇合伙分包的,是否应追加勾俊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NU19H048号工程原告是否只完成了一部分;三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以什么标准结算劳务费,如何确定原告***在本案14项工程中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四是被告***主张的已付款如何认定和处理;五是各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法院分述如下:一、本案14项工程的劳务作业是否原告与勾俊奇合伙分包的,是否应追加勾俊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是与勾俊奇共同合伙干的劳务,不是***一个人,***一个人起诉,影响勾俊奇的利益,申请追加勾俊奇为第三人”,但原告***不认可其与勾俊奇合伙分包了本案14项工程的劳务作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21年11月8日拍摄于内黄县××镇一中华润燃气施工现场的照片一张,但该照片并不能直接说明勾俊奇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且本案14项工程在拍摄日期之前早已竣工验收,同时,华燃郑州公司内黄项目部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班组转承包施工人员***”,不涉及勾俊奇,原告提供的内黄县××镇董村、郭村、黄村及内黄县亳城镇岳次范村、马次范村、院当村六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下简称六个村委会证明)中也均不涉及勾俊奇,故被告***的答辩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其申请追加勾俊奇为本案第三人,不应支持。二、NU19H048号工程原告是否只完成了一部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NU19H048号工程原告***只完成了一部分,并提供了发包方为***、承包方为郭衍强的《天然气工程劳务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及华燃郑州公司内黄项目部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的“***班组-***施工明细”用以证明,前者载明NU19H048号工程由***承包给了郭衍强,后者载明NU19H048号工程***施工一半、另一半为其它人员施工。原告***主张该工程系由其施工,并提供了六个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关于此争议,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天然气工程劳务安装施工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日期,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华燃郑州公司内黄项目部出具的施工明细仅有13项工程,与其2021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和被告华燃郑州公司提供的《安阳永源公司***班组涉诉工程付款明细表》不相吻合,同时六个村委会证明中也不涉及郭衍强,故被告***的主张不足以认定,NU19H048号工程应认定为系由原告施工完成。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以什么标准结算劳务费,如何确定原告***在本案14项工程中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关于结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与***约定以华燃郑州公司内黄项目部的审回金额2701105.43元扣除18%给***,剩余82%的工程款待验收使用后给付原告,而被告***主张,安装气表的户750元/块(包括中压焊接等验收通气前的一切工程项目)、未安装气表的架空管10元/米、低压地埋PE管焊接掩埋13元/米、村内中压PE管110焊接打压10元/米、村内中压PE管90焊接打压8元/米、村内中压PE管63焊接打压6元/米、村内中压PE管开挖20元/米、阀门井安装350元/座。原告针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2018年12月4日***、张再君与汪利飞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与李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主张原告的结算标准与上述两个合同的标准是一样的。关于此争议,首先,从华燃郑州公司与安阳永源公司、***班组的结算情况看,14项工程中,各单项工程应支付***班组的劳务费在施工费用总额(审回金额)的81%至83%之间,并不完全一致,平均为81.26%,同时,***班组还要从中支付资料费,因此,如果按照审回金额2701105.43元扣除18%剩余82%即2214906.45元予以结算,则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将大于被告华燃郑州公司应支付给***的劳务费数额2194792.55元,依常理,被告***不可能作出此种承诺。其次,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均系被告***或者***、张再君与案外人签订的,这两份合同虽然载明固定单价为750元/户,但被告***没有提供实际履行及结算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且被告***自己主张的其与原告的结算标准也不全是按照750元/户结算,故这两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结算标准。再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结算标准各持己见,又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完成了施工劳务工作,应获得相关施工劳务费用,结合双方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施工劳务费可按照被告华燃郑州公司应付安阳永源公司***班组结算金额2194792.55元的82%确定。四、被告***主张的已付款如何认定和处理。首先,在本案14项工程中,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施工劳务费的责任,而且被告***虽然主张案外人张再君是实际承包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再君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在南乐工程中,原告***是通过案外人张再君分包的施工劳务,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负有支付施工劳务费的责任。再次,被告***主张已支付的778000元,付款人均不是被告***,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等证据也不显示是支付的本案14项工程施工劳务费,不能认定该款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本案14项工程施工劳务费。因此,此778000元以及马发来支付给勾俊奇的356000元,应由相关付款人或权利人依法与收款人或原告***另行处理。五、各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工程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施工劳务费,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和华燃郑州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和承包人应在欠付***施工劳务费的数额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黄**燃公司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将本案14项工程款付清,原告***请求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案14项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799729.89元(2194792.55元×82%),但因有部分工程的质保金11158.38元未到期,被告***在本案中实际应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790580.02元[(2194792.55元-11158.38元)×82%],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华燃郑州公司应在欠付408084.49元(419242.87元-11158.3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未到期的质保金11158.38元中属于原告***应得的部分,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另请求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此约定,且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故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790580.02元;二、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施工劳务费408084.4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9元,由原告***负担4697元,被告***负担15305元,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17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与郭庆信的维护安装合同、***与苗卫掺2019年7月10日的合同、***与赵培华的合同,证明***所干的工程量和价款与上述几人是一样的。***质证认为,证据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这三份合同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该字体与上诉状的字体不一致。其次,所举合同没有日期,有后补签嫌疑。再次,据***所知,苗卫掺对应的是刘院超施工班主,是***包给刘院超的,苗卫掺直接与***的合同是虚假的。这三份合同与***施工的项目和村庄均不一致,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永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华燃郑州公司、内黄**燃公司共同称***提到的三份合同人员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的施工主体身份,根据华燃郑州公司内黄项目部及内黄县××镇郭村、董村、黄村、亳城镇岳次范村、马次范村、院当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案涉工程系***组织完成施工,因此***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系案外人郭衍强实际施工,但提交的***与郭衍强之间的劳务合同未书写签订日期,且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足以推翻案涉工程项目部及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主张案涉工程系***与勾俊奇合伙承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对此不认可,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勾俊奇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下,申请追加勾俊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结算标准,***主张按照***与案外人之间劳务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计算***的劳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相关劳务合同约定的单价与案外人进行了实际结算,仅凭劳务合同不足以认定已经形成结算习惯,故本院对***主张的结算单价不予采纳。因***已经实际完成了案涉劳务工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主张,参照华燃郑州公司与安阳永源公司、***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比例,酌定***按照华燃郑州公司与安阳永源公司***班组结算金额的82%支付***案涉劳务款,并无不当。
关于已付款的认定,***主张已给付***案涉劳务款778000元,***对上述款项中支付其女儿陈晨的695000元予以认可,但是抗辩称其从张再君处承接南乐燃气安装工程,该695000元系张再君支付的南乐劳务款,与本案无关。经查,该778000元转账记录均未备注付款用途,且显示的付款方均非***本人,根据***陈述,三名付款人分别系张再君的儿子、儿媳和妻子。虽然***提交了其向张再君儿媳刘艳的转账记录,但刘艳的银行交易记录亦显示,其在转账前曾多次收到南乐工程相关负责人马发来的转账,结合***认可马发来系南乐工程负责人的事实(一审2022年3月30日庭审笔录第6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系***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该778000元由相关权利人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