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682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履行地在江门市蓬江区,受伤地点在棠下堡莲路;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之间星期六日的加班工资合计1617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雇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254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10月高温补贴750元;5.被告支付原告在办理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及起诉所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的收入1254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
一、永源公司注册地市河南省安阳市,永源公司与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永源公司承接华润公司“2020年度劳务作业工程”,工程地址包括江门市等广东区域,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2020年3月4日,永源公司代表甲方与***代表乙方签订格式化填写式的《建筑农民工劳动合同》,内容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程项目名称为江门市常规燃气安装工程,地址为江门市,工作岗位没有填写;期限为以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为限,自2020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日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具体月份和日期亦为空白;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乙方日工资标准为21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合同的其他其它条款第(3)点:甲方支付给乙方工资中已包含各类津贴及企业与个人的社会保险费。
三、2020年3月14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入院治疗,至同月22日出院。同年4月7日,***恢复上班参加工作。
四、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分别为:3月5775元、4月6457元、5月6667元、6月6379元、7月6641元、8月6300元、9月6641元、10月6090元、11月6536元、12月6011元、2021年1月5512元。上述月平均工资为6273.5元。
五、2021年春节后,***通过微信问永源公司负责人:**,新年好!今年什么时候开工?还要我来干?不要的话,我好另外去找活儿干呀。**回复:你先去找呗。
六、2021年3月2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管辖权为由,认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辖区,故不予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七、2021年4月9日,永源公司与***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调解协议书》,并约定于同月12日到蓬江区棠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确认。同月12日,双方经棠下调解委员会主持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约定:(一)、甲方(即永源公司)一次性支付36000元给乙方(即***),该款包括乙方的劳务费、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及有可能产生的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一切费用;(三)、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得就本次受伤事故追究对方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四)、本协议为双方自愿协商后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上述约定不得反悔。如上述款项与法律、政策实际计算结果存在差异的,双方均不予追究。同年4月23日,永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6000元给***。
八、永源公司除支付上述赔偿款给***外,另于2021年3月20日现金支付20000元给***作先行赔偿款项。庭审中,永源公司认为除以上协议赔偿36000元和现金先行赔偿20000元外,还向***支付过10000元和出售建筑废渣款3000元合计13000元,***承认属实并确认也作工伤赔偿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第3条内容定明,双方是以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为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的期限虽然没有具体填写,但年限为2020年,与原告对外承接成都华润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期限2020年12月31日相互印证,由于被告持续至2021年1月份仍有支付工资给原告,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从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到2021年1月的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第4条约定,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乙方即原告日工资标准为21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一个月按30天计算全勤工资收入为6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月收入数据反映,有6个月收入超过6300元,也即被告有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不足6300元月的,也反映被告属于安排原告调休。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工资不符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属于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实际履行期限至2021年1月,双方实际上是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原告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6273.5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贴的问题。原告的工作显属室外作业,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在每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每月按150元的标准发放***贴给原告,合计75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办理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和起诉而影响其工作和收入要求支付2个月工资损失的问题,经查,在诉讼中,原、被告因工伤事故经所在地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除之前已赔付的部分款项再一次性支付36000元给原告,该款已支付完毕。原告提出再要求支付2个月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273.5元、***贴750元,合计702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