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化军,男,该公司法务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天津南区。 上诉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上诉人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垫付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垫付施工费用34,820元错误。***提供的多份《收条》均为手写,未经确认是否真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工资是否存在,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垫付费用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仅依据***单方提供且未经各方认可的上述《收条》就认定***垫付施工费用34,820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确认单问题。一审法院认可《确认单》确定的工时费用改变的事实,却不认可《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总额的事实,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结算单》对挖掘机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标准以及结算金额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情合理的,是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人民法院理应尊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签订了《挖掘机租赁施工协议书》,***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安阳永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责任事实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确认单》才是最后的付款依据。(1)一审法院已查清***、***、***、***所签《确认单》的金额为240,75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有收款人***、***、***签字、摁手印确认。(2)***在一审提供的***沟机台班费,只能证明是***同***达成协商意见的初稿,是***、***、***、***所签《确认单》的前提。2.***主张权利主体错误,主张权利的签证单、清单、收据等资料错误、涂改严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1)***与***签署了《挖掘机租赁施工协议书》,***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向合同关系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提供的资料页码全部涂改,施工日期涂改17处、台班时间涂改14处、无签名1处,不能作为增加台班和其他费用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系受安阳永源公司委托进行工作错误。***只是安阳永源公司员工,安阳永源公司没有委托***同任何人员以安阳永源公司名义签署任何协议,***签署的协议同安阳永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安阳永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4.一审判决认定***垫付施工费用34,82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委托涉案其他人签字的权利,***提供资料中的其他人签字的凭据不能采信。(1)***没有委托其他人员现场负责签字,***提供资料中的其他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等人签名的台班费、收款证明等资料,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和证据使用。(2)***同***、***等人存在利益关系,***、***有从***处领取报酬的情况,故***、***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相关费用的依据。(3)台班和垫付费用,是在施工工程中对各个分项作业的统计,只有单个人员签字,真实性、合理性不能确定,***是整个过程的参与者,是租赁合同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没有租赁合同当事人***最终确认签字,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 ***针对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安阳永源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虽然于2020年1月2日对挖机、炮机的施工工时费进行了核算,但是***在核算单上标注了有争议部分根据签证单进行核算。2020年1月24日***与挖机司机一起在*****的住处找到了每天挖机工作签证单,因此,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2)虽然签证单的施工日期有部分修改,但不是***修改的,***在一审出庭作证证明是其书写错误才修改的。即便日期有改动也不影响总工程款的认定。(3)***所垫付的费用是经过***确认后才垫付的,并提供了相关凭据,且证人***也证明上述费用系由***垫付的。(4)***、***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安阳永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所垫付款项的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华润燃气郑州公司针对安阳永源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安阳永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阳永源公司针对华润燃气郑州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华润燃气郑州公司的上诉意见。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安阳永源公司、***给付***挖机工程款和为工程建设已垫付费用104,479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安阳永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润燃气郑州公司承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县***境内铺设管道建设工程。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将铺设管道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分包给安阳永源公司。安阳永源公司指派***等人在**负责施工,***又委托员工***寻找具体施工的队伍。2019年8月18日,***与***签订《挖掘机租赁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挖机300元/小时;炮机400元/小时。协议签订后***调集设备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中有***等人到现场具体指挥,记录挖机和炮机的施工时间,并开具收据给***的挖机司机。从开始施工到结束,***的挖机司机***挖机施工204小时15分;炮机施工412小时50分;挖机司机**1挖机施工189.5小时;挖机司机***挖机施工76小时。二、2020年1月2日,因***和***未能到场核对挖机和炮机施工时间的情形下,由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和安阳永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挖机和炮机的施工时间的工时费进行了结算,“《***沟机台班费》,***沟机砸机平均350元/小时,共504小时×350元=176,400元;**1挖机施工138.5小时×300元=41,550元;***76小时×300元=22,800元;合计240,750元,扣除***垫付壹万元230,750元。以合实,***,2020年1月2日。***在《***沟机台班费》批注以上挖机施工机械费为双方确认的最终金额有争议部分,由挖机施工班组提供每天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双方友好协商后再补充该部分款项。***批注同意有证据合对。”此后,***又与***、***、***按《***沟机台班费》的挖机和炮机的施工时间签订了《确认单》确定未付工程价款为230,750元,并确定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但《确认单》中未注明签订的时间。华润燃气郑州公司按《确认单》中的工程价款数额230,750元进行了支付。三、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向***支付的费用356,852.5元,经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其中60,000元系大塘下谢某某挖机机械费,56,000元系支付***挖机包月吊装焊接钢管的费用,其中240,750元(含***垫付的10,000元)系向***支付的工程款。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主张向***超付了56,102.5元的事实不以能成立,不予认定。四、2020年6月5日,案外人**2和***与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确认单》,经***当庭确认该60,000元系支付给***挖机作业组为***班组垫付大塘下谢某某挖机机械费60,000元,因此安阳永源公司和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主张***垫付的费用已结算完毕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五、***主张垫付的在***境内铺设燃气管道铺设时产生的费用共计38,824元,经本庭核实***垫付的费用为:1.支付***等人的8月打柴工资9980元和10月的打柴工资6480元;2.转运燃气管道及部分设施的运费9360元;3.燃气管道支架10,000元,实际只有9000元,合计34,820元,予以认定。***主张的汽油费、机油费、修理割草、购买油布、油锯、大力钳、***等共计3004元,因无法证实与燃气管道有关,不予认定。安阳永源公司分包华润燃气郑州公司承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县***境内铺设管道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尚未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安阳永源公司分包华润燃气郑州公司承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县***境内铺设管道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后,安阳永源公司委托***和***找到***进行施工,应当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支付。安阳永源公司委托的***和***未能与***进行结算,造成***与安阳永源公司结算款项存在差异,***要求安阳永源公司和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将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虽与***在《挖掘机租赁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挖机300元/小时,炮机400元/小时进行计费,但***在《***沟机台班费》和《确认单》确认***沟机(挖机)砸机(炮机)平均350元/小时,已改变工时的计算方式,***主张仍按《挖掘机租赁施工协议书》约定分别计算,不予采纳,因此,***挖机施工204小时15分钟;炮机施工412小时50分钟,***挖机施工的费用为215,979元(617小时.5分×350元=215,979元);挖机司机**1挖机施工189.5小时,挖机施工的费用为189.5小时×300元=56,850元;***76小时×300元=22,800元;合计295,629元。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少支付了***工程款54,879元(295,629元-240,750元=54,879元)。***为安阳永源公司在***境内铺设燃气管道铺设时垫付的费用34,820元,安阳永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系受安阳永源公司委托进行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因安阳永源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请求法院判令安阳永源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公司给付***挖机工程款和为工程建设已垫付费用104,479元,予以支持89,699元(54,879元+34,8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和为工程建设的垫付费用共计89,699元,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结算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提供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存在施工日期涂改17处、工作时间涂改14处、无签名1处。还查明,**1于2020年1月6日向***出具委托书,载明,授权***代收**1挖机工时费41,550元,***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及代理期限内签署一切文件、资料。 本院认为,***是基于案涉建设工程的挖机施工费及施工中垫付费用事项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依据***提供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收据还是双方签订的确认单;二、一审判决认定***垫付费用34,820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安阳永源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确认单确认工程款;***认为双方虽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结算时已标注有争议部分由挖机施工班组提供每天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再补充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确认单确认工程款。理由如下:1.安阳永源公司与***以及从事挖机、炮机施工人员***、***签订的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确认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安阳永源公司的员工***与***于2020年1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手写了双方结算费用的明细单,载明:***共504小时×350元=176,400元;**1138.5小时×300元=41,550元;***76小时×300元=22,800元,合计240,75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为230,750元。***在该明细单上签写“以上挖机施工机械费为双方确认的最终金额,有争议部分由挖机施工班组提供每天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双方友好协商后再补充该部分款项”的文字,***签写“同意有证据合对”的文字。***与***、***、***又签订一份确认单,该确认单内容系打印的,该确认单确认的工程款明细与***和***手写的结算单明细一致,但约定该款项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虽然该确认单没有落款日期,但是从结算的书写方式、约定的付款时间、**1向***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付款的时间来看,该确认单应是在手写的结算明细之后签订的。从确认单的内容可知,安阳永源公司、***以及从事挖机、炮机施工人员均认可未支付的挖机、炮机施工机械费为230,750元。2.**1于2020年1月6日向***出具的委托书载明,**1委托***代收其挖机工时费41,550元以及代签一切文件资料。由此可知,**1认可其挖机的施工费为41,550元,与确认单确认的数额相吻合;**1出具委托书后,***代**1签订了确认单。3.***诉称涉案签证单、收据均在***处,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签证单、收据系其在*****的住处提取的,但是该证据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签证单存在施工日期和工作时间涂改、无签名等情况。同时签证单上的签名除有负责该项工作的***签名外,还有***、***等人的签名。而安阳永源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对存在无签名、涂改的以及***以外人员签名的签证单均不予认可。***对***、***等人的签名,是否受***委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已按确认单的金额分别于2020年1月6日、1月16日向***、***、***等人支付完毕,***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直至2020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才要求支付少计算的挖机施工费用和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双方已结算的情况下,根据***提供的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收据认定挖机施工机械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安阳永源公司提出***主张权利主体错误的问题,因***系代表安阳永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且安阳永源公司已与***进行了结算。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支持***垫付的费用为:1.支付***等人的8月打柴工资9980元和10月的打柴工资6480元;2.转运燃气管道及部分设施的运费9360元;3.燃气管道支架9000元,合计34,820元。***主张上述费用系应***的要求而垫付的,但上述费用的凭据均未经华润燃气郑州公司或安阳永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或***审核签名,且运费是白纸条收据、燃气管道支架费用系代开发票。鉴于***存在垫付费用的情况,且***在2019年底因故离开了施工现场,并经一、二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垫付费用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安阳永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为工程建设的垫付费用34,820元,上诉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结算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6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3元,被上诉人***负担2307元。上诉人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3元,被上诉人***负担1249元。上诉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3元,被上诉人***负担1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幸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