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2民初1657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徕,宜***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95650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化军,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公司法务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公司厂站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天津**。
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94268956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系公司普通员工。
原告***与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郑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湘1022民初16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徕,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化军、***,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挖机工程款和为工程建设已垫付费用104479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诉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主体错误。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将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接长输管线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具体施工任务由被告安阳永源公司组织人员完成。原告***与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2、原告***的费用,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已代被告安阳永源公司支付,且还超付了5610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阳永源公司答辩要点:对***与***的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与安阳永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安阳永源公司认为台班资料涂改严重,对***没有涂改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涂改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垫付的费用,有***签名的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名的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承建宜***燃气有限公司在宜章县***境内铺设管道建设工程。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又将铺设管道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分包给被告安阳永源公司。被告安阳永源公司指派王**等人在宜章负责施工,王**又委托员工***寻找具体施工的队伍。2019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挖机300元/小时;炮机400元/小时。协议签订后***调集设备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中有***等人到现场具体指挥,记录挖机和炮机的施工时间,并开具收据给原告***的挖机司机。从开始施工到结束,原告***的挖机司机***挖机施工204小时15分;炮机施工412小时50分;挖机司机**挖机施工189.5小时;挖机司机***挖机施工76小时。
二、2020年1月2日,因王**和***未能到场核对挖机和炮机施工时间的情形下,由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和被告安阳永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挖机和炮机的施工时间的工时费进行了结算,“《***沟机台班费》,***沟机砸机平均350元/小时,共504小时×350元=176400元;**挖机施工138.5小时×300元=41550元;***76小时×300元=22800元;合计240750元,扣除王**垫付壹万元230750元。以合实,**,2020年1月2日。原告***在《***沟机台班费》批注“以上挖机施工机械费为双方确认的最终金额有争议部分,由挖机施工班组提供每天挖机工作台班签证单双方友好协商后再补充该部分款项。”**批注“同意有证据合对”。此后,**又与***、***、原告***按《***沟机台班费》的挖机和炮机的施工时间签订了《确认单》确定未付工程价款为230750元,并确定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但《确认单》中未注明签订的时间。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按《确认单》中的工程价款数额230750元进行了支付。
三、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356852.5元,经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其中60000元系大塘下***挖机机械费,56000元系支付***挖机包月吊装焊接钢管的费用,其中240750元(含王**垫付的1万元)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主张向原告***超付了56102.5元的事实不以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四、2020年6月5日,案外人**和原告***与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确认单》,经***当庭确认该60000元系支付给原告***挖机作业组为王**班组垫付大塘下***挖机机械费60000元,因此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和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主张原告***垫付的费用已结算完毕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五、原告***主张垫付的在***境内铺设燃气管道铺设时产生的费用共计38824元,经本庭核实原告***垫付的费用为:1、支付方东战等人的8月打柴工资9980元和10月的打柴工资6480元;2、转运燃气管道及部分设施的运费9360元;3、燃气管道支架10000元,实际只有9000元,合计348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汽油费、机油费、修理割草、购买油布、油锯、大力钳、***等共计3004元,因无法证实与燃气管道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分包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承建宜***燃气有限公司在宜章县***境内铺设管道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尚未结算完毕。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分包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承建宜***燃气有限公司在宜章县***境内铺设管道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后,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委托王**和***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应当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支付。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委托的王**和***未能与原告进行结算,造成原告与被告安阳永源公司结算款项存在差异,原告要求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和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将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虽与被告***《挖掘机租赁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挖机300元/小时,炮机400元/小时进行计费,但原告***在《***沟机台班费》和《确认单》确认***沟机(挖机)砸机(炮机)平均350元/小时,已改变工时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仍按《挖掘机租赁施工协议书》约定分别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挖机施工204小时15分钟;炮机施工412小时50分钟,***挖机施工的费用为215979元(617小时.5分×350元=215979元);挖机司机**挖机施工189.5小时,挖机施工的费用为189.5小时×300元=56850元;***76小时×300元=22800元;合计295629元。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少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4879元(295629元-240750元=54879元)。原告***为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在***境内铺设燃气管道铺设时垫付的费用34820元,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系受被告安阳永源公司委托进行工作,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因被告安阳永源公司、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阳永源公司、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公司给付原告挖机工程款和为工程建设已垫付费用104479元,本院予以支持89699元(54879元+348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和为工程建设的垫付费用共计89699元,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未结算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