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22民初193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宁市湟中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中华润燃气公司)、安阳市永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湟中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院墙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6日,被告在湟中区西堡镇羊圈村铺设天然气管道时,在未与原告事先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管道铺设至原告宅基地围墙处,与原告宅基地围墙紧密贴合,且工人在施工时多次利用原告墙体,并利用原告墙体高度为其施工时提供便利。据此,原告多次提醒被告施工人员,并告知其该墙体系土墙,且修建时间较长,容易坍塌,但被告施工人员并未因此停止侵权行为,致使施工结束后墙体整体倒塌,为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推诿拖延,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湟中华润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其不动产因施工导致损毁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之诉,2022年7月5日,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羊圈村村民委员会与我公司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该村683***每户安装家用壁挂炉接口一个、家用灶具接口一个,施工期限180日到2023年1月5日截止。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因与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签订了《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合同期限至2023年4月1日,故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对该村天然气管道的铺设与安装,该公司因于2021年7月1日与永源建筑公司签订了《2021-2022年度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永源建筑公司。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坏是由我公司造成,且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倒塌院墙墙体为泥土结构修建时间较长,本身存在自然损坏、年久失修等诸多因素,使用至今会存在导致坍塌的原因有多种,并不必然由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导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没有参与燃气管道铺设与安装的实际施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有效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损房屋是我公司的原因导致,且我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故不可能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实际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即不能主张我公司实施了规划施工措施不当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房屋的损坏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墙体倒塌与我公司无关。当时是从原告家房屋后面进行施工,安装管道时并没有在原告家的墙体上进行施工,反而是原告房屋墙体倒塌后损毁了所铺设的管道。原告所述我公司铺设管道时未向其告知,是因为燃气管道铺设是该村的整村施工项目,我公司与村委协商后确定的铺设管道路线,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可能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照片1张,拟证明案涉墙体倒塌是因为燃气管道紧挨着墙体施工导致的事实。经质证,湟中华润燃气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墙体倒塌与其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房屋自身年久失修以及自然灾害导致的原因。永源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墙体倒塌是事实,其采用立柱方式施工,并没有在原告的墙体上连接管道,原告的墙体与铺设管道没有连接点。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仅能证明原告宅基地围墙倒塌的事实,不能证实围墙倒塌系铺设管道施工所致,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视频1份,拟证明墙体是土墙。经质证,湟中华润燃气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墙体年久失修,导致自身墙体倒塌。永源建筑公司认为倒塌的墙体中有土、瓦片等物质,因此墙体的具体结构无法明确,该墙体因年久失修自行倒塌,与施工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关联,能够证明倒塌墙体为土墙。
被告永源建筑公司提交:视频1份,拟证明原告墙体倒塌后损坏了所铺设管道。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湟中华润燃气公司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为孤证,无法证明其拟证事项,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日,湟中华润燃气公司与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工程名称为湟中华润燃气公司2022-2023年度常规燃气工程,工程地点具体以双方在本年度总合同下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或发包人签发的单项工程任务单为准。2022年7月1日,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永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22-2023年度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所承接项目的管道预制、焊接、防腐、安装、吹扫、试压,土方开挖及回填等劳务作业,及现场材料管理、劳务人员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1日-2023年6月30日。2022年7月5日,湟中华润燃气公司与西宁市湟中区西堡镇羊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合同(**建筑或别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西堡镇羊圈村居民用户天然气安装工程,项目地点为西堡镇羊圈村,项目规模为家用壁挂炉接口1个、家用灶具接口1个,居民用户共计683户。***系湟中区西堡镇羊圈村村民,系工程安装对象之一。该天然气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永源建筑公司,并于2022年8月21日开始施工。8月25日***宅基地围墙(土墙)倒塌。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合法财产因被告行为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本案案由应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所述的墙体倒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其宅基地围墙倒塌系被告施工所导致,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屋围墙倒塌与被告��施工行为有关,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施工行为与宅基地围墙倒塌是否存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过错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