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曾韦、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502民初141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城市,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佳,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曾韦、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466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施甸××××期工程做工期间,由***操作震动打桩机,原告在打桩转柱旁做相应辅助性工作,原告在清理打桩机绞盘过程中,被绞盘绞压致使左手损伤。原告受伤后在保山市安利医院住院51天,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曾韦支付。原告经治疗后,左手中指、环指、小拇指完全切除功能丧失,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安装假肢费用为6000元/具,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鉴定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被告曾韦的组织带领下工作,向被告曾韦领取工资,接受其支配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被告泰岭公司将基础打桩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曾韦施工,被告曾韦将震动打桩机的操作工作交由没有相应操作资质的李自国操作,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曾韦答辩称,2017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临时工到被告曾韦处干活,其主要职责是放钢筋笼、搬砂灰,工资待遇为130元/天。因为原告是临时工,不符合买保险的条件,故没有买保险。2017年4月2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自己串岗到打桩机前,打桩机操作员李某、杨某告知其打桩机前不允许站人,不能在打桩机前面行动,否则会有危险,但原告仍然一意孤行,最后导致手指被打桩机绞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假肢费用计算不合理,原告的母亲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泰岭公司答辩称,1、被告泰岭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泰岭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原告的工资不是被告泰岭公司直接发放,而是被告曾韦发给原告;2、原告有明显过错,被告泰岭公司没有过错,泰岭公司与被告曾韦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三级安全教育登机卡,发生事故时没有发生违规操作,泰岭公司已经做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无故串岗,存在主要过错,二被告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3、原告主张的费用中部分不合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假肢费、抚养费、赡养费计算过高;4、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救治义务,被告曾韦已向原告支付过5万多元,该笔费用应纳入费用计算的总额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认定问题。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曾韦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与原告在一起干活,帮被告曾韦干活一年多,平时开会时都会讲注意安全。证人具有操作打桩机的资质,是在昆明培训的,但现在操作证书没法提供。2017年4月28日,证人在工地打桩,已经打桩九米多深,证人不知道原告因为什么到打桩机前面去扒一个石头,当时证人看见原告后没有将机器停下,从机器上走过去叫原告走开,但原告没有走开,然后就听见原告叫了一声。证人杨某陈述与原告系工友,证人帮被告曾韦干活,平时开会都有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前证人与原告坐在砖头上,之后原告怎么走过去的证人不知道,是原告叫了一声,把受伤的手抬起来后证人才看见原告受伤,原告具体怎么受伤的证人不知道。综合两名证人的证言、原告及被告曾韦的陈述,能够反映出原告走到打桩机前扒石头,证人李某操作打桩机时发现原告走到打桩机前,但未停下打桩机,而是离开操作台叫原告走开,在此过程中,原告被打桩机夹伤的事实,对此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问题。
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两份,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28日到保山安利医院住院28天至2017年5月26日,医疗费为35692.40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2234.73元,个人自付部分13280元已由被告曾韦支付。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到保山安利医院住院治疗23天至2017年7月7日,医疗费为5534.04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3257.18元,个人自付部分1399.94元已由被告曾韦支付。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的医疗费依法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故上述医疗费仍应由原被告承担。至于已报销费用,应由医保管理部门追回。
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100元,护理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100元/天计算为5100元。
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受伤致左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遗留左手中、环、小指完全缺失,左手食指掌指关节处于伸直固定位、屈伸不能。2017年10月24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户口所在地为隆阳区,且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611元/年×20年×30%=171666元。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已由被告曾韦支付,对此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因伤导致左手中、环、小指完全缺失,已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必然对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造成扶养困难,故由原告支付的相应扶养费用也应得到赔偿。原告与其配偶于2008年生育长女***,2013年3月28日生育次女***,因***、***均跟随原告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至十八周岁,故杜雨彤、***的扶养费计算为58659.30元。对于原告父母的扶养费,原告认可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已转为城镇户口,二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缪祥宝的扶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208.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为城镇户口,故本院对单留芝的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462.70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330.60元。
误工费问题。原告受伤致左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遗留左手中、环、小指完全缺失,必然导致原告持续误工,故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85天。因原告不是建筑公司正式员工,故其误工费不能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且原告与被告曾韦约定的工资为130元/天,故本院按照13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5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每四年更换安装一次假肢,每次6000元,原告现年35岁,可以计算至75岁,尚有40年,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为6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1226.44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171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330.60元、误工费24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05073.04元。
3、关于被告曾韦已支付费用的问题。被告曾韦提出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679.94元、鉴定费2600元、现金25300元,共计42579.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曾韦提供劳务,被告曾韦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打桩机操作员在遇到原告走到打桩机旁边搬石头时采取操作措施不当,防范危险行为不及时,导致原告受到损害,被告曾韦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其在不具有安全条件的情况下到打桩机操作现场作业,原告的行为对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对自己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告受伤过程中原被告各自存在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曾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泰岭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曾韦,应当与被告曾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泰岭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其与被告曾韦负连带责任,故被告泰岭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曾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5073.04元,由被告曾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5073.04元×70%=283551.13元。扣除被告曾韦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42579.94元后,被告曾韦还应赔偿原告240971.19元。被告泰岭公司应对被告曾韦尚需赔偿原告的损失240971.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缪应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40971.19元。被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征收3985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曾韦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