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502民初2055号
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396595.24元,支付利息170412.03元,本息合计4567007.27元;2、判令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长螺旋钻孔压灌砼桩试桩及工程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公司厂房长螺旋钻孔压灌砼桩试桩、工程桩工程。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进行结算。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承建施工量按4396595.24元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96595.24元,并按工程款的95%按年利率5.1%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70412.03元,判令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是有意拖欠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因被告陷入了困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396595.24元予以认可,但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所用的电费60000元是被告承担的,应从工程款4396595.24元中扣减,另欠款利息应按工程款扣减电费60000元后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95%为计息本金,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长螺旋钻孔压灌砼桩试桩及工程桩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承包人,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长螺旋钻孔压灌砼桩试桩及工程桩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发包人,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工程桩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但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困难未按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支付给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现拖欠工程价款4396595.24元近一年,属被告违约,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基础保山市泰岭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4396595.24元,对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原告施工的电费60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工程款中扣减被告负担的电费60000元后,按实际应付工程款4336595.24元的95%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5.1%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67964.03元,被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对其所承建的打桩工程的折价、拍卖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粮油保山市建华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基础保山市泰岭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4396595.24元,扣减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使用的电费60000元,实际履行4336595.24元;
二、被告粮油保山市建华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利息人民币167964.03元;
三、原告基础保山市泰岭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隆阳区板桥镇的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厂房长螺旋钻孔压灌砼桩试桩、工程桩工程的折价、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36元,减半收取计21668元,由原告基础保山市泰岭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68元,被告保山市建华粮油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5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