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赵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502民初3689号
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7098487031。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泰龙商场泰龙集团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男,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教师,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云,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3,男,193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被告:肖某,女,193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被告赵某3、肖某、赵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青,女,住隆阳区。系肖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1(曾用名:赵某2),男,200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学生,住隆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曾用名:李云萍),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系赵某1之母。
被告赵某3、肖某、赵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瑞,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岭基础施工公司)与被告杨某、赵某3、肖某、赵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因本案审理需以杨某诉赵某3、肖某、赵某1继承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将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岭基础施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温建祥,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云,被告赵某3、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青,被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被告赵某3、肖某、赵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岭基础施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赵永刚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城康四季书院护壁桩、止水桩和工程桩劳务分包合同》,赵永刚为总包方,原告为分包方,承包工程为“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承包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赵永刚于2013年10月进行了结算,赵永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0元,赵永刚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10月1日及2016年2月6日合计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剩余34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赵永刚因车祸于2016年4月19日意外身亡,赵永刚去世后,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有赵永刚妻子杨某、父亲赵某3、继母肖某、儿子赵某1。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被告至今无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依法应对340000元工程尾款负有在保管赵永刚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现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称《城康四季书院护壁桩、止水桩和工程桩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和结算时间均在赵永刚与杨某登记结婚之前,被告杨某对《城康四季书院护壁桩、止水桩和工程桩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和结算不知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3、肖某、赵某1辩称,本案中,依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城康四季书院护壁桩、止水桩和工程桩劳务分包合同》中所载明的原告所指派到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杨成刚,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深搅桩施工记录表》中仅有一张《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中的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后签有杨成刚的姓名,剩余施工记录表均签署有赵永刚的姓名,按照通常惯例,既然原告承包了该工程,杨成刚作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的所有施工记录均应当署名的是现场负责人杨成刚的名字,而不是署名作为发包方的赵永刚的姓名,这是明显不符合逻辑的。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城康四季书院护壁桩、止水桩和工程桩劳务分包合同》、《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深搅桩施工记录表》、《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结算》中虽然均署有“赵永刚”的签字,但是其中《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中的签字与《城康四季书院护壁桩、止水桩和工程桩劳务分包合同》、《深搅桩施工记录表》、《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结算》中的签字存在十分明显的差异,根本不是同一人所为,而被告赵某3、肖某年事已高加之并不识字,被告赵某1又年纪尚轻且不跟随赵永刚生活,对于其父亲赵永刚的笔迹没有较为深刻的印象,三被告均无法辨别确定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署有的“赵永刚”的签字是否为被继承人赵永刚本人所签署。本案中,在证据《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深搅桩施工记录表》存在两种明显不同的“赵永刚”的签字的情况下,由此所结算得出的《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结算》的内容的真实性也存在重大伪造的嫌疑,项下工程是如何结算的,结算所得的金额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被告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结算》中疑似赵永刚书写的1040000元的工程结算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四张《收据》,原告作为一个正规的建筑公司,其在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理应向付款方出具正规发票,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却是《收据》,因此,对于赵永刚付款的数额被告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根本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340000元工程尾款是否真实存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泰岭基础施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城康四季书院护壁桩、止水桩和工程桩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赵永刚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2、《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七十七份、《深搅桩施工记录表》二十二份,欲证明原告打桩进度、施工量和工程施工情况。
3、《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结算》一份,欲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和赵永刚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结算》,上述结算书载明原告打桩的四个项目明细,共计1052852.50元,原告和赵永刚一致同意按1040000元结算。
4、《收据》(NO.0001080、NO.0006818、NO.0001816、NO.0000923)四份、《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一份,欲证明赵永刚生前分四次向原告支付7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涉及“赵永刚”的签名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就“赵永刚”的签名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据》系原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无法看出交易双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月珍、被告赵某3于1971年5月8日生育赵永刚。1983年,杨月珍去世。××××年××月××日被告赵某3与被告肖某登记结婚。××××年××月××日,赵永刚与李某2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赵某1。2004年7月1日,赵永刚、李某2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子赵某1由李某2抚养。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赵永刚签订《城康四季书院护壁桩、止水桩和工程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总包方:赵永刚(533001197105080655);分包方: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太保北路与玉泉路交叉路东南侧,保一中北侧;工程内容:长螺旋护壁桩、长螺旋止水桩和长螺旋工程桩。……四、合同价款:暂定金额(大写):壹佰零捌万捌仟肆佰柒拾贰元伍角;¥:1088472.50元(人民币)(最终以结算价款为准);……七、工程款支付:工程桩施工结束算起三个月支付工程款90%,其余10%待桩基础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赵永刚签订《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结算》,双方一致认可按1040000元结算案涉工程。2014年8月15日,赵永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年××月××日,赵永刚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赵永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0月1日,赵永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赵永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4月19日,赵永刚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6月7日,被告杨某起诉被告赵某3、肖某、赵某1请求就赵永刚遗产进行继承。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就此案判决后,被告杨某不服,上诉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云05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三、四季书院1幢B单元16、17号商铺、位于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太保南路以西易乐上苑润苑A区5幢5号房地产归上诉人杨某继承;车牌号为云M×××××的宝马轿车辆、养老保险金额25028.32元归上诉人杨某继承。被上诉人赵某3、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云M×××××的宝马轿车一辆(包括车钥匙、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交还上诉人杨某。四、现代ROBEX挖掘机一台(型号R225LC-7,发动机编号:26378560)、斗山全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DX60,机号:2011)、斗山全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D225-7,机号:27227)、厦工轮胎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95300902173)、液压式挖掘机一台(型号:DH25-7、系列号:27873)、斗山牌225挖掘机一台(型号225-9)、车牌号为云M×××××普拉多一辆及四季阳光三期D栋D-3号房产一套归被上诉人赵某3、肖某继承;五、赵永刚银行卡中剩余款项1423162.63元由被上诉人赵某1继承。六、由被上诉人赵某3、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某财产折价款12274元。七、由被上诉人赵某3、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某1财产折价款47134元。八、预期债权债务扣除实现债权费用之后,债权工程款实现之日,杨某与赵永刚婚前结算工程款由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3、肖某各占四分之一;婚后结算工程款由上诉人杨某占八分之五、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3、肖某各占八份之一;出借款项杨某与赵永刚婚前出借款项由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3、肖某各占四分之一;杨某与赵永刚婚后出借款项由上诉人杨某占八分之五、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3、肖某各占八份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赵永刚之间的合同之债是否成立;2、若成立,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承担何种清偿责任。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1、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泰岭基础施工公司与赵永刚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城康四季书院护壁桩、止水桩和工程桩劳务分包合同》,赵永刚将“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的劳务部分向原告进行发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四季书院桩基础工程结算》中载明的工程款1040000元,经原告及赵永刚双方结算后一致认可,扣除赵永刚已偿还款项后,本院确认,赵永刚尚欠本案案涉工程款340000元(1040000元-200000元-300000-100000-100000元)。赵永刚死亡后,被告杨某、赵某3、肖某及赵某1已通过诉讼方式就赵永刚遗产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在其继承赵永刚遗产范围内就案涉债务进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尾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赵永刚”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申请就“赵永刚”的签名进行鉴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赵某3、肖某、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继承被继承人赵永刚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保山市泰岭基础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0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杨某、赵某3、肖某、赵某1各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莉青
人民陪审员  寸江波
人民陪审员  王海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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