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7民初3752号
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集东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 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