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3710号 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五马集东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谯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泰合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泰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泰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927676.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4828797.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亳州合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亳州和悦府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在亳州设立了“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和悦府项目部”。2020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合同编号为AZHT-(2019)-52-WZ-05的《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第8.2.1约定:本工程货款支付时间采用以下第c种方式:1、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双方确认金额的70%;2、剩余30%在下月累计支付双方确认金额的70%;3、在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双方结算金额的100%。合同附件五《履约授权管理协议》中约定,甲方签收货物凭据的被授权人:**。原告自2020年3月开始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21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混凝土12101立方米,价款为6927676.66元。该款由被告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200万元,下欠原告混凝土款4927676.66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明显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2021年4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律师函,被告仍未能付,现起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混凝土款的金额,但是现在双方并未做结算并未至支付节点,现在应该支付至70%的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三巽和悦府方量金额对账单、快递单据和律师函、发票签收回单和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需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乙方(供方)亳州泰合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双方就亳州和悦府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采购混凝土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供货数量以甲方向乙方实际订购及收货的合格数量为准,最终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双方确认金额的70%。2、剩余30%在下月累计支付双方确认金额的70%。3、在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双方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亳州泰合公司依约于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供混凝土,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接收上述混凝土后与亳州泰合公司依次签订方量金额对账单,每张对账单均由双方签字及**确认,累计供货总额为6927676.66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已支付货款2000000元,剩余货款4927676.66元未支付。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5日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认为双方未做最终结算且未至约定的全额支付节点,故仅同意支付货款的70%。 本院认为,亳州泰合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专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亳州泰合公司依约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履行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均认可供货总额为6927676.66元,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已向亳州泰合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4927676.6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亳州泰合公司于每月25日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资料,经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审核批准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亳州泰合公司上月双方确认金额的70%;剩余30%在下月累计支付双方确认金额的70%;在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双方结算金额的100%,根据该约定,结合双方供货时间及双方认可的主体结构封顶并验收合格时间,本院确定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向亳州泰合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1%,扣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向亳州泰合公司支付货款4304185.76元。剩余款项623490.90元未届双方约定的支付节点,亳州泰合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304185.76元; 二、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0418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1元,由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48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73元(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交纳,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