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4民初1669号
原告: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蒋辛屯镇北五百户村。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禹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才,公司经理。
原告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禹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志、被告廊坊市禹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198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香河县秀兰住宅小区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共计购买了价值1315145元的混凝土。被告累计付款116926元,尚欠1198219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市禹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数额1315145元我方认可,但我方已经实际付款30万元,现在实际拖欠原告货款101514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禹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因承建香河县秀兰住宅小区桩基工程施工,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共购买原告混凝土1315145元,后给付货款100000元,扣除差价款16926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9821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8219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延未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8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禹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县胜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98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