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6987号
原告:博罗县新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9216130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茂律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兴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白马围村园洲大道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5A7GG7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博罗县新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兴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新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兴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70425.98元及违约金(以70425.98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82.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250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为84658.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新创电力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惠州园洲项目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镇××道的园州项目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34753.27元,工期为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3月27日。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一年,自通电之日开始计算。该工程已于2021年4月28日完工通电,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25.9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无任何理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剩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第7.3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现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未达到支付至工程款97%的付款条件。二、原告至今未提交质保金款项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7.5条约定,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根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乙方未向甲方开具剩余款项发票,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乙方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亦无依据。三、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无合同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剩余款项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款,原告亦未书面通知,因此被告无需付款,亦无需支付违约金。且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21日通电,根据合同7.4条约定,保修期一年,自通电后计算,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因此原告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日期毫无根据。四、原告诉讼律师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合同第10.1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且经乙方书面通知后仍未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此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园洲项目低压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镇××道的惠州××洲项目低压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包含惠州园洲项目低压线路落地改造中所涉及的所有工作,如用电监理、报装、工程改进、供电接口、沟道占用、图纸设计及方案报审、施工(图纸内涉及的全部土建及电器部分)、包竣工验收、按照发包人要求时间正式发电及上述工程内容中与供电有关的交钥匙工程的全部工作。负责政府产权的园林绿化、城管的协调工作,保证正常施工。详细方案见附件图纸。合同总价为234753.27元。工期为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7日。付款方式为:不设预付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进度款按核定项目通电且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付款至已完成工程合同金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自通电后开始计算,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支付,不计利息。每次乙方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其应当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且经乙方书面通知后仍未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64327.29元,即工程款的70%,后未再支付。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64327.29元,备注为款项支付。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显示原告已开具164327.29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工程于2021年3月21通电,被告于通电后一直在使用,于2021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在当天工程完工后,原告通过提交纸质版相应的材料给被告。原告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称与另案(2022)粤1322民初6957号中的工程实际属于同一个项目,但南方电网是按照一个项目进行结算竣工验收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的工作人员检验,检验意见为经现场验收设备被与图纸相符,合格。原告与惠州兴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自检合格。意见书上有原告、惠州兴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的盖章。
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剩余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已将所有的结算资料转移给被告,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整理相关结算材料,送到被告处,待被告审核通过后,通知原告开具相应的票据,本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因被告原因,要求被告暂不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屡次通过微信项目工作群催款,推进工作进度,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甚至将原告的负责人踢出群聊。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提供的财产线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2)粤1322民初6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兴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博罗园洲支行账号4405********内银行存款人民币84658.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保全费867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提交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佐证。由于该意见书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工程于2021年4月28日竣工验收,被告答辩称于2021年3月21通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8日竣工验收予以采信,本案付款至工程款97%的条件已经达成,被告应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97%的工程款227710.67元(234753.27元×97%)。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1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因此被告亦应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被告抗辩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0425.9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第7.3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费用的97%,第7.4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8日验收,被告应在当天支付97%工程款给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保修期满,被告应在当天支付3%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0.1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且经乙方书面通知后仍未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金可以63383.38元、从原告请求的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42.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属诉讼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兴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70425.98元及违约金(以63383.38元、从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42.6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博罗县新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1元,被告承担828元。保全费86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