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罗县新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博罗县新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22民初6957号 原告:博罗县新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59216130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茂律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白马围村园洲大道15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5BB3BX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博罗县新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新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55699.65元及违约金(以55699.65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983.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为66683.6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新创电力公司与被告兴浩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了《临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镇××道的园洲项目03地块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53180.22元,工期40个日历天完成临电通电;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费用的97%。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通电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99.65元。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89885.17元,除保修金7595.41元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699.65元。被告无任何理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剩余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第7.3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现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未达到支付至结算款97%的付款条件。二、原告至今未提交质保金款项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7.5条约定,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根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乙方未向甲方开具7595.4元的质保金款项发票,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乙方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亦无依据。三、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无合同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剩余款项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款,原告亦未书面通知,因此被告无需付款,亦无需支付违约金。且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通电,根据合同7.4条约定,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自通电后计算,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充分履行保修责任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日期毫无根据。四、原告诉讼律师费无合同及事实依据。合同第10.1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且经乙方书面通知后仍未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此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惠州市博罗县××镇××道的惠州××洲项目03地块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工程内容为惠州市园洲项目临时施工用电、生活区用电的报装及设计、施工、送电。合同价款为253180.22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工程无需预付款,项目通电验收且得到甲方认可后,付款至已完成工程合同金额的75%,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电、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费用的97%,同时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全额有效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的工作人员检验,检验意见为经现场验收设备与图纸相符,合格。原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自检合格。意见书上有原告、***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博罗供电局的盖章。 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89885.17元,后未再付款。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中,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189885.17元,备注为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显示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45584.81元的(253180.22元×97%)发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2)粤1322民初6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浩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博罗支行账户4405********内银行存款人民币66683.6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保全费687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临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电、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被告需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费用的97%,同时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全额有效发票。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6日通电。因此,工程已经通电且被告已经使用,亦已经过了工程质保期,没有结算不符常理。原告也开具了工程全款97%的发票,并称已将结算资料移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工程款100%的发票,且工程没有完成结算,未达到支付至结算款97%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11.1条的语义,“全额”发票代指的是工程结算费用的97%的全额发票,而非100%的发票,且开具发票仅为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没有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完被告支付全部工程结算费用的97%所需的所有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55699.64元(253180.22元×97%-18988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般而言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11.1条约定,工程无需预付款,项目通电验收且得到甲方认可后,付款至已完成工程合同金额的75%,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通电、移交所有资料并完成工程结算,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费用的97%。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验收,被告应在当天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利息可以55699.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属诉讼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55699.64元及违约金(以55699.6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博罗县新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承担84元,由被告承担650元;保全费68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