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45673837。
法定代表人:郑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67834006。
法定代表人:郑传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丹平,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女,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宇,男,汉族,1993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上诉人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强大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强大集团)、郑丹平、杨俊、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0)皖04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丰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被上诉人安徽强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郑传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被上诉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丹平、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强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丰强大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安徽强大集团一审时未提供买卖合同、货物收货单、决算单,无法证实长丰强大公司欠该集团货款,更不可能转为借款的事实。案涉《还款协议书》中明确:“1、账目核对清算为准6月11日清算账目;2、此账目为最终清算数字;3、此账目于我郑宇无关;长丰强大公司转入安徽强大集团及郑传联账户具体。安徽强大集团也同意对账,但一审中,该集团并未提供账目对账。其次,安徽强大集团2012年为长丰强大公司担保300万借款,长丰强大公司并没有收到淮南市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民贷款公司)300万元借款。如安徽强大集团认为该款已转入长丰强大公司账户,其应当提供转款凭证。既然汇民贷款公司未支付300万元,安徽强大集团就没有偿还300万元的担保义务。一审时,其也未提供偿还汇民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的转账凭证。再次,长丰强大公司也未和安徽强大集团签订过《还款协议书》。一审时,该集团认可其未经长丰强大公司同意,擅自伪造该公司的公章。案涉《还款协议书》的内容上,长丰强大公司并非所欠安徽强大集团债务,因此无义务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长丰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强大集团辩称:1.长丰强大公司上诉意见不属实,其提出没有买卖合同、货物收货单、决算单。我们有合同、原始收货单。虽没有决算单,但我们双方多次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长丰强大公司是认同我们的货款及代偿款金额的。2.长丰强大公司称其未收到汇民贷款公司借款的陈述也是不属实的。杨俊就该笔借款写有委托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同意将汇民贷款公司的借款转入安徽强大集团通商银行公司账户。且安徽强大集团将该笔钱转给长丰强大公司,也是由郑丹平出具收据并指定转到郑丹平账户178万元(78万元+100万元),转到杨东账户122万元。3.长丰强大公司说我公司伪造其公章也是无稽之谈,我们双方在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书》时,有照片证明。长丰强大公司多次、反复与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2013年4月17日、2013年11月24日、2016年10月13日、2018年6月2日、2018年6月11日都有签字,安徽强大集团也是有录音的(一审时已提交)。这些证据都能充分说明欠款事实。我公司一审时已同意长丰强大公司提出的财务审计,且已到一审法院摇号确定审计的财务公司,后来不知为什么,长丰强大公司没有同意审计,我方对此不清楚情况。4、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丹平、杨俊未答辩。
被上诉人郑宇辩称:1、长丰强大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由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本人郑宇在案涉纠纷发生时,未担任长丰强大公司任何职务,对此合同纠纷的内容、细节、金额均不知情。2、我国法律并无父债子偿的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郑宇的父母郑丹平、杨俊均健在,且自父母生意经营失败后,至今未继承父母任何资产,本人名下也无任何资产,故没有归还本案欠款的义务。3、郑宇与妻子蒋璐于2018年6月3日在长丰县世纪金源饭店举行婚礼,有家人和亲友均可作证,安徽强大集团出示的由郑宇手写的字据,是在婚礼前一日(2018年6月2日),在非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被迫写的。对此,希望法院公正裁决。4、对长丰强大公司与郑传联商品合同纠纷所欠的负债,本人对债权方深表同情。但本人现经济十分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安徽强大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长丰强大公司、郑丹平、杨俊立即共同支付欠款1300万元及利息39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90万元,后续利息顺延至一审被告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合计1690万元;2.若2021年6月11日前欠款未付清,依法判令郑宇立即偿还欠款。2.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丹平、杨俊原系夫妻,于2013年离婚。郑宇系郑丹平、杨俊之子。安徽强大集团与长丰强大公司、郑丹平、杨俊、郑宇于2018年5月30日和2018年6月11日分别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2018年5月30日《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郑丹平、杨俊、郑宇经各方核对确认以下事实:1、2012年3月8日,经公证处公证乙方向准南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因乙方未按时还款,根据乙方请求,甲方在2012年多次为乙方向准南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254000元,乙方偿还甲方90万元,乙方尚欠甲方代偿款2354000元。2、2011年2月至10月,甲方向乙方供应水泥7231287.3元、矿粉84337.6元,共7315624.9元,乙方支付2667068.9元,尚欠货款4648556元。鉴于以上两项欠款乙方共欠甲方7002556元,且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甲方即多次催要,乙方至今未予还款。现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经清算后,各方同意自2013年11月24日起,乙方欠甲方7002556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月息为2%,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2、乙方在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60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240万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360万元;在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360万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3、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数额及时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本息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4、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二年。甲方: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丙方:郑丹平(签名)杨俊(签名)1、账目核对清算为准,6月11日清算账目2、此账目为最终清算数字3、3年之内我父母还不清余款由我郑宇还;4、此账目于我郑宇无关郑宇(签名)2018.6.2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1日《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清算后,各方同意自2013年11月24日起,乙方欠甲方7002556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月息为2%,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6月11日,乙方应付利息7749495.31元。欠款及利息合计为14752051.31元。甲方同意乙方按照1300万元还欠款,其余部分甲方放弃。2、乙方承诺上述1300万元欠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还清,其中第一年度每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第二年度每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第三年度每月20日前偿还30万元;第四年度前11个月每月20日前偿还48万元,第12个月的20日前偿还52万元。3、乙方连续三个月未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期限数额及时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4、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二年。甲方: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乙方: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丙方:郑丹平(签名)杨俊(签名)2018年6月11日”。上述两份协议中,一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是一致的,分别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2年3月8日,长丰强大公司向汇民贷款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安徽强大集团替长丰强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54000元。之后,长丰强大公司偿还安徽强大集团900000元,现长丰强大公司尚欠安徽强大集团2354000元,另一部分是2011年2月至10月,安徽强大集团向长丰强大公司供应水泥、矿粉,该公司共欠安徽强大集团货款7315624.9元,后长丰强大公司支付安徽强大集团2667068.9元,尚欠该集团货款4648556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合计为长丰强大公司共欠安徽强大集团本金7002556元。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长丰强大公司认可2018年5月30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但对该协议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后经长丰强大公司向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审计,由于长丰强大公司未及时交纳审计费,审计部门将审计资料退回一审法院。长丰强大公司对2018年6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完全不予认可,认为长丰强大公司单位公章是假的,且郑宇未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债权债务形成的事实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安徽强大集团替长丰强大公司向汇民贷款公司还款所形成2354000元的债权追偿权,另一部分是长丰强大公司向安徽强大集团购买水泥、矿粉形成的货款4648556元,经安徽强大集团、长丰强大公司双方结算后形成《还款协议书》并签字确认,长丰强大公司虽不认可结算数额,但又未提交否定该数额的依据,应视为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额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一审原、被告经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应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长丰强大公司主张本案应以供货合同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安徽强大集团、长丰强大公司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上均签字确认,安徽强大集团替长丰强大公司偿还借款2354000元,尚欠货款4648556元,两笔合计7002556元,长丰强大公司虽不认可货款的数额,但又不能推翻安徽强大集团账目结算的现有结果,应视为现有欠款数额7002556元真实有效。长丰强大公司欠安徽强大集团的虽不是借款,但原、被告经对之前的合同之债进行清算,形成了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安徽强大集团要求长丰强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255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本金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诉请,一审原、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对利息部分约定“经结算后各方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乙方欠甲方7002556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月息为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上述约定有三个意思:其一,约定计算利息的基数及借款本金数7002556元;其二,约定了月利率为2%;其三,约定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关于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一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均在双方约定计息时间2013年1月1日前,双方约定以此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实际上是对双方还款协议签订日2018年5月30日以前的约定,在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视为一审被告对此期间一审原告利息损失的追认,该追认是一审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长丰强大公司应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2556元、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向安徽强大集团支付利息。但该集团在2018年6月11日《还款协议书》上承诺:“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6月11日,乙方应付利息7749495.31元。欠款及利息合计为14752051.31元。甲方同意乙方按照1300万元还欠款,其余部分甲方放弃”,安徽强大集团承诺的意思是,其要求长丰强大公司偿还至2018年6月1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是1300万元,其余部分该集团放弃,故长丰强大公司应支付该集团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8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5997444元(13000000元-7002556元)及2018年6月11日以后利息(以7002556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两个时间段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案出借人是安徽强大集团,借款人是长丰强大公司,担保人是郑丹平、杨俊、郑宇,两份《还款协议书》上均有以上约定。两份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丙方即郑丹平、杨俊、郑宇为乙方长丰强大公司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两年,郑宇在2018年5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上补充写明:“3年之内我父母还不清余款由我郑宇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郑丹平、杨俊、郑宇应当为长丰强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郑宇在《还款协议书》写明三年之内在其父母不能还清欠款的情况下,才承担偿还责任,属附条件的担保,现郑宇的担保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安徽强大集团要求郑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徽强大集团可在郑宇的担保还款承诺到期后另行起诉。综上,长丰强大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郑丹平、杨俊应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安徽强大集团要求郑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担保条件成就后,该集团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2556元,利息5997444元和2018年6月11日以后利息(以700255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丹平、杨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00元,由长丰强大公司负担99800元,由安徽强大集团负担234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长丰强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强大集团借款本金7002556元,利息5997444元和2018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700255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还款协议书》的性质和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安徽强大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根据主要是由该集团作为甲方,和乙方:长丰强大公司以及丙方:郑丹平、杨俊、郑宇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和6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两份《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安徽强大集团与长丰强大公司经协商和清算,于2018年6月1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对同年5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的部分条款予以变更。其中有将长丰强大公司尚欠安徽强大集团7002556元(代偿款2354000元、货款4648556元),以及各方同意将该笔7002556元款项转为该公司向安徽强大集团的借款,按月息2%计息,安徽强大集团同意其按照1300万元偿还欠款,其余部分放弃的事实确认,以及就还款方式、保证责任和违约条款的相关约定。依照前述规定,安徽强大公司系债权人,长丰强大公司是债务人,双方存在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履行各自义务的法律关系。长丰强大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观点,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将案涉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前述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约定,并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018年6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安徽强大集团同意长丰强大公司按照1300万元偿还借款。该款包括本金7002556元和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所得的利息。该集团同意长丰强大公司按照1300万元偿还借款,其余部分放弃,故一审法院扣除本金7002556元,将剩余5997444元认定为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长丰强大公司未按照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致安徽强大集团依照该协议书中关于违约和保证责任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照前述规定和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判决长丰强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强大集团借款本金7002556元,利息5997444元和2018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700255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再次,各方当事人对2018年6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郑丹平、杨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丙方签字,且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丙方(连带保证责任人)处,除有郑丹平、杨俊签字外,另有“1、账目核对清算为准,6月11日清算账目2、此账目为最终清算数字3、3年之内我父母还不清余款由我郑宇还4、此账目于我郑宇无关”的手写约定,并由郑宇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日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本案诉讼时,郑丹平、杨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成就,应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郑宇承诺对经清算后于6月1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的担保条件尚未成就,可在成就后另行主张的认定,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长丰强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泉慧
书记员周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