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02民初3672号
原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本院在审理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自愿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因还未进入实施程序,故保全费一并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35800元,由原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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