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45673837(2-2)。
法定代表人:郑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新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15-17楼,统一社会组织代码91440101726804526X。
法定代表人:袁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福,安徽元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庆农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新林、张梅,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召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84675元及违约金。
事实与理由:市政公司系长丰县城护城河水系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市政公司项目部与强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强大公司向市政公司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强大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市政公司仅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200000元,余款384675元一直未付。强大公司自2015年元月至2019年起诉时,多次寻找市政公司项目部人员,要求结算。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最终结算货款,付款期限并未确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市政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市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公司从未刻制涉案项目部印章,涉案的项目部印章为虚假印章,强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市政公司员工,且未经授权。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行为,没有经济往来,本案不能仅凭虚假项目部印章就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强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强大公司诉讼请求正确。涉案工程竣工至今近五年时间,强大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强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强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2019年11月8日,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强大公司混凝土货款384675元及违约金(以3846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市政公司为“长丰县城护城河水系治理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市政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强大公司(乙方)签订《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单价C15非泵350元/立方米、泵送单价375元/立方米、含税395元/立方米;C20非泵360元/立方米、泵送单价385元/立方米、含税405元/立方米;C25非泵370元/立方米、泵送单价395元/立方米、含税415元/立方米;C30非泵380元/立方米、泵送单价405元/立方米、含税425元/立方米;C35非泵400元/立方米、泵送单价425元/立方米、含税445元/立方米。合同约定,乙方垫资到工程结束,甲方应付给乙方砼款60%,工程结束后甲方应付乙方100%剩余砼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供应混凝土一车一单,送货单需标明混凝土标号、工程名称、发车时间、数量,由驾驶员随车携带进入工地由甲方指定人员审核签字。
截至2013年12月29日,强大公司向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经结算价款为469260元,对账确认单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注明“确认”“红单已收回”。此后截止2014年1月25日送货单载明合计送至施工工地38车,其中C15方量:46米泵53立方米、非泵29立方米,C20方量:非泵18立方米,C25方量:非泵30立方米,BC30方量:非泵9立方米,46米泵169立方米,合计方量为308立方米,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为119470元。2014年1月26日,强大公司持送货单对账核算价款为115415元,项目部未予核算。强大公司认可2015年2月11日付至李峰个人账户的200000元为市政公司所支付上述混凝土款。
另丁宪洋原妻子姚春香于2013年11月11日向市政公司支付7900000元保证金。2013年11月15日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丁宪洋实际施工,丁宪洋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羁押,项目停建。至2014年11月12日案涉项目经市政公司对前期丁宪洋施工的工程量予以核算,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折算为28208176元。此后市政公司另行组织施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审计部门于2016年1月24日审价确定工程价款为6397644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强大公司与市政公司的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向市政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因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接受强大公司实际履行的效果归于市政公司,故强大公司与市政公司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市政公司抗辩其未签订合同、未授权刻制项目部印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强大公司在2013年12月29日前已供商品砼价款经结算为469260元,2013年12月29日之后至2014年1月25日所供38车合计308立方米按为115415元计算,强大公司认可已履行200000元,砼款尚欠384675元未付。购销合同约定的垫资最迟应于工程结束时付清货款。在实际施工人丁宪洋停建后,市政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清理时,项目所欠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均予以统计核算。项目工程在2016年1月24日审价时已竣工验收,即施工项目理应不迟于2016年1月24日结束施工。强大公司的剩余货款不迟于2016年1月24日达到付款条件,现强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直至2019年11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强大公司主张市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4675元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4元减半按5872元收取,由强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强大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强大公司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其被丁宪洋聘请为长丰县新城公园工程(长丰县护城河水系治理项目)做施工技术负责人,当时所用的混凝土部分从强大公司购买,现场的收料单部分为余某签字以及实验室的联系方式留的也是余某的电话。2014年下半年丁宪洋不在该工程,后来了一位寿县的老板接手该工程,寿县老板接手后余某就辞职了。至2017年上半年强大公司的康新林前后找了余某两次,咨询混凝土资金有无到位,因为当时余某已经辞职,所以具体也不清楚。
强大公司申请证人凡伟出庭作证称:2017年7月份其在长丰县值班,当时强大公司的康新林和强大公司的郑经理过来反映混凝土款的情况,了解情况后让他们回去等通知,后强大公司的人又来过几次,但其不在场。
强大公司申请的上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强大公司就未清算的货款和清算的货款曾多次向负责工地的签收人员和水湖镇人民政府反映过货款索要无果的事实,以此证明强大公司诉讼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市政公司对余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余某不是市政公司员工,仅是实际施工人临时聘请的施工技术人员,并不负责技术之外事宜。该证言不能证明强大公司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明,余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不利于市政公司的定案依据。另外从余某的证言可以反映出强大公司知道丁宪洋为实际施工人,结合涉案的实际履行状况即双方当事人无经济往来,却与实际施工人有经济往来,充分证明本案的实际合同关系相对人是丁宪洋与强大公司之间。根据市政公司提交的相关判决书,市政公司向丁宪洋已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
强大公司对凡伟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凡伟的证言,凡伟与强大公司相关人员是从小长大的朋友关系,且是远房亲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证言不具有相关证明力。凡伟的证言不能证明强大公司向市政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更不能证明信访办已受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凡伟的证言不能作为不利于市政公司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强大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强大公司向市政公司或者案涉工程项目部主张过本案债权权利,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强大公司持有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结束后,应付100%剩余砼款。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24日审计前已经竣工验收,强大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月24日之后的三年内向市政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一审认定市政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4元,由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