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2064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
法定代表人:郑丹平,董事长。
被告:杨俊,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暨被告杨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平,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杨俊、郑丹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全江、艾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庆、杨成亮、被告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暨被告杨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1-449),确认原告对租赁物即1套三一牌HZS180型搅拌站(注:产品编号为11HL01800426)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105.522752万元(注:截止2017年5月10日未付租金为84.9305万元;其他费用为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60.592252万元;收回租赁物价值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以合同解除之日为基准日的租赁物评估价值,预计为40万元,故此项经济损失为105.522752万元);3.判令被告一返还该租赁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并按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即每月5.55052万元向原告赔偿从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迟延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经济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支出的4万元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1-449)及其附件,约定由承租人被告一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1套三一牌HZS180型搅拌站,租期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由被告一自主选择该租赁物及其制造商、销售商,再由原告委托被告一以自身名义代为与出卖人签订该租赁物的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为便于承租人的管理及运营方便,出租物发票记载在承租人名下并由承租人占有、经营,但在承租人未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履行完毕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须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累计逾期两期租金出租人即可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甚至出租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等。被告一于2011年2月22日与原告签订采购租赁物的《委托代理协议》,并于同日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RW0002623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该租赁物。以上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即《租赁物接收清单》明确了该租赁物为1套三一牌HZS180型搅拌站(注:产品编号为11HL01800426)。同日,被告一、被告二又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对被告一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起租之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一、被告二仅支付租金113.6458万元,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上述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强大公司、杨俊、郑丹平辩称:强大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与三一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公司已经将本案款项付清,只是因为将部分款项汇入三一安徽分公司的账户,所以才出现了今天的诉讼。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康富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国际),2015年4月28日,康富国际名称变更为康富公司。2011年2月22日,康富国际(出租人、甲方)与强大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KFZL2011-449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6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依次顺延的每月15日,最后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届满日。本合同租赁本金=租赁物货价-首期租金。本合同中租赁物货价为2080000元,首期租金按租赁物货价的15%计算。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三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20%)。租金按照等额年金法计算,每期租金为55143元。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312000元,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手续费21216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租赁物保险费12480元,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104000元。如承租人将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及租赁费用支付给租赁物的出卖人,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出具相关支付凭证,并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笔金额是代出租人支付给出卖人的部分货款,则出租人视同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若承租人有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情形的,构成严重违约,承租人可以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同日,强大公司向康富国际提出采购申请,申请康富国际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一台,价款合计208万元。康富国际又委托强大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上述货物。
2011年2月22日,康富国际(出租人)与杨俊(保证人)、郑丹平(保证人)及强大公司(承租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中起租日至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两年之日止。
2011年6月15日,强大公司接收了租赁物,强大公司2011年7月15日应支付租金为55143元,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6月15日应支付租金为55381元,2012年7月15日应支付租金为55213元,2012年8月15日后其每月应支付租金为55052元。强大公司自2011年7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情形,截至2017年5月10日,强大公司仅支付租金113.6458万元,强大公司总计欠款84.9305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书等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涉案租赁物现价值为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强大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康富公司与强大公司、杨俊、郑丹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康富公司向强大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强大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强大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前,租赁物所有权属康富公司所有;在强大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康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强大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提起诉讼之前向强大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在强大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强大公司应将涉案租赁物返还给康富公司,如强大公司未能返还租赁物,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康富公司主张按月租金标准计算逾期返还租赁物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强大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还应赔偿康富公司的相应损失,但因强大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康富公司,则在其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中应当扣减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为4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康富公司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杨俊、郑丹平作为强大公司对康富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在强大公司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应当向康富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康富公司要求杨俊、郑丹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俊、郑丹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强大公司进行追偿。
康富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强大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但其同时在庭审中陈述,其将部分租金支付给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支付给康富公司,其没有证据表明支付给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即为向康富公司支付的租金,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强大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其可以向案外人主张。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1-449的《融资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解除;
二、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产品编号为11HL01800426的搅拌站享有所有权,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搅拌站;
三、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的赔偿金1055227.52元;
四、如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返还租赁物,则其须按每月55505.2元的标准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五、杨俊、郑丹平就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俊、郑丹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7元(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7149元),由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俊、郑丹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