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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442号
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67834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月27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区,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会财务科负责人。
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456738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女,汉族,1968年1月29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男,汉族,1993年6月2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长丰县。
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欠款1300万元及利息39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390万元,后续利息顺延至被告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合计1690万元;2、若2021年6月11日前欠款未付清,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7231287.3元、矿粉84337.6元,已付款2667068.9元,合计欠款4648556元。2、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淮南市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因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淮南市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325.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材料款和代偿款,被告分别在2012年6月和2012年8月向原告支付9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002556元,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2018年6月2日签字担保,要求对清账目并担保三年内此欠款被告***、被告**还不清,由被告**偿还。2018年6月11日经过清算,被告同意将7002556元转为向原告的借款,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息,月息为2%,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本息合计1300万元,并签定还款计划书。后被告依然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确实用了水泥,但安徽强大未与长丰强大未签订供货合同,没有约定价格;二、安徽强大担保的借款是900万元,约定3分利,后来只有200万元转账到***徽行卡号,当时的法人**放弃借款;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直没有对账。
被告***辩称:不认可是借款,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转账给我的我认可。
被告**辩称:我担任法人期间向贷款公司借款900万元,约定打到长丰强大账户,后来贷款公司只同意借款700万元,我就放弃借款,多次向中间人***(音)要回借款合同都没有拿到。安徽强大一直拒绝提供水泥的供货合同。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我不认可该项货款。转给***的钱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2018年6月2日签字是原告胁迫下签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表示无异议。
二、2018年6月2日安徽强大和四被告《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将代偿款和材料款转为借款的事实,约定对账后数字作为清算数字,**做出担保。6.11还款计划书,**不在场未签名,证明:对账后确认1300万元债务及还款计划。被告***表示不认可,6.11还款计划不是公司公章,是**带我去刻的,申请鉴定。2013年和**离婚。原告表示***主动提出并陪同到公园路刻章,有视频为证。被告**表示:贷款的钱没有打到公司账目上。被告**表示:原告胁迫我签的字。我也写明了此账目与我无关,双方没有进行清算。
三、照片,证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可。
四、在长丰强大办公室原告儿子郑东和被告***、**录音,证明被告认可1300万欠款事实。被告***表示不认可本金是1300万,当时表明600万元本金和700万元利息分两步走。
四被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离婚。被告**系***、**之子。原告与四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和2018年6月11日分别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书》,2018年5月30日《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经各方核对确认以下事实:1、2012年3月8日,经公证处公证乙方向准南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因乙方未按时还款,根据乙方请求,甲方在2012年多次为乙方向准南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254000元,乙方偿还甲方90万元,乙方尚欠甲方代偿款2354000元。2、2011年2月至10月,甲方向乙方供应水泥7231287.3元、矿粉84337.6元,共7315624.9元,乙方支付2667068.9元,尚欠货款4648556元。鉴于以上两项欠款乙方共欠甲方7002556元,且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甲方即多次催要,乙方至今未予还款。现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经清算后,各方同意自2013年11月24日起,乙方欠甲方7002556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月息为2%,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2、乙方在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60万元;在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240万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360万元;在2021年12月30日前偿还360万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3、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数额及时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本息向淮南市***区人民法院起诉。4、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二年。甲方: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签名)**(签名)1、账目核对清算为准,6月11日清算账目2、此账目为最终清算数字3、3年之内我父母还不清余款由我**还;4、此账目于我**无关**(签名)2018.6.2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1日《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清算后,各方同意自2013年11月24日起,乙方欠甲方7002556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月息为2%,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6月11日,乙方应付利息7749495.31元。欠款及利息合计为14752051.31元。甲方同意乙方按照1300万元还欠款,其余部分甲方放弃。2、乙方承诺上述1300万元欠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还清,其中第一年度每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第二年度每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第三年度每月20日前偿还30万元;第四年度前11个月每月20日前偿还48万元,第12个月的20日前偿还52万元。3、乙方连续三个月未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期限数额及时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向淮南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4、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二年。甲方: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签名)**(签名)2018年6月11日”上述两份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是一致的,分别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2年3月8日,被告向淮南**小额贷责任公司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54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9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354000元,另一部分是2011年2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矿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15624.9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667068.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48556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002556元,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认可2018年5月30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但对该协议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后经被告方向安徽新安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审计,由于被告未及时交纳审计费,审计部门将审计资料退回本院。被告对2018年6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完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单位公章是假的,并且被告**未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债权债务形成的事实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原告替被告向淮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形成2354000元的债权追偿权,另一部分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矿粉形成的货款4648556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形成《还款协议书》并签字确认,被告虽不认可结算数额,但又未提交否定该数额的依据,应视为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数额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被告经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此,被告主张本案应以供货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书》上均签字确认,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2354000元,尚欠货款4648556元,两笔合计7002556元,被告虽不认可货款的数额,但又不能推翻原告账目结算的现有结果,应视为现有欠款数额7002556元真实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虽不是借款,但原、被告经过对之前的合同之债进行清算,形成了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25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诉请,原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上对利息部分约定“经结算后各方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乙方欠甲方7002556元转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月息为2%,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被告的上述约定有三个意思:其一,约定计算利息的基数及借款本金数7002556元;其二,约定了月利率为2%;其三,约定了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关于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均在双方的约定计息时间2013年1月1日之前,双方约定以此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实际是原被告对双方还款协议签订日2018年5月30日以前的约定,在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视为被告对此期间原告利息损失的追认,该追认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被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2556元、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原告2018年6月11日《还款协议书》***:“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8年6月11日,乙方应付利息7749495.31元。欠款及利息合计为14752051.31元。甲方同意乙方按照1300万元还欠款,其余部分甲方放弃”,原告承诺的意思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2018年6月1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是1300万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8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5997444元(13000000元﹣7002556元)及2018年6月11日以后利息(以7002556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两个时间段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本案的出借人是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是长丰强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人是***、**、**,两份《还款协议书》上均有以上约定。两份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丙方即***、**、**为乙方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两年,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上补充写明,“3年之内我父母还不清余款由我**还”。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此,被告***、**、**应当为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在《还款协议书》写明三年之内在其父母不能还清欠款的情况下,才承担偿还责任,属附条件的担保,现被告**的担保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的担保还款承诺到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担保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2556元,利息5997444元和2018年6月11日以后利息(以700255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00元,由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9800元,由原告安徽强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前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金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