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4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禧同兴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车塘河路90号金鼎公园尚小区12栋101。
法定代表人:伍元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芳,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衡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97号紫铭大厦1栋430-436号。
法定代表人:戴仲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能辉,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禧同兴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同兴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衡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禧同兴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衡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钟川洪与衡润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1.案涉工程施工前,禧同兴顺公司聘请了专业设计师进行设计并出具设计图纸,并依据设计图纸对材料、桌椅等设备的款式、品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衡润公司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预算数进行施工。2.钟川洪并非禧同兴顺公司的发起人、法人或股东,禧同兴顺公司亦未授权其作为公司代表签订合同,钟川洪无权代表禧同兴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设计图纸和预算书系主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在实际施工使用的材料、现场结构以及设备选用等与设计图纸和预算书不一致的情况下,合同价款、工程质保期、工程验收和结算等都应按照客观实际进行。4.施工实际所选用的材料、工程结构、设备等与设计图纸不符是衡润公司单方面原因所致,且衡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禧同兴顺公司的经营带来严重风险。5.工程应当进行验收和结算。案涉工程仅对防水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对竣工验收表上的其他项目没有案涉设计图纸和预算书进行验收,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结算。6.案涉工程因衡润公司擅自改变工程结构、用料和设备等原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禧同兴顺公司多次函告,衡润公司均置之不理,导致禧同兴顺公司的损失扩大。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严重错误。衡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禧同兴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衡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禧同兴顺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后果。1.衡润公司与钟川洪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衡润公司擅自改变工程结构、材料设备,未经禧同兴顺公司同意,工程的结算应按工程的实际施工造价进行。2.衡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禧同兴顺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是有必要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片面按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错误。2.衡润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禧同兴顺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是因为衡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且拒绝与禧同兴顺公司进行结算。
衡润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禧同兴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施工合同是黄超、钟川洪与衡润公司签订,黄超系禧同兴顺公司的发起股东,杨政系禧同兴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工程款由杨政支付,工程完工后也一直由禧同兴顺公司使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超、钟川洪与衡润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禧同兴顺公司承担,且禧同兴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二、钟川洪已代表禧同兴顺公司确认衡润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禧同兴顺公司也早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现禧同兴顺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减少的工程量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但实际减少量已远超3%,衡润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并未追究禧同兴顺公司的责任。4.禧同兴顺公司将装饰工程投入使用后,根据自身经营调整对装饰工程又进行了调整,原装饰工程已并不完整,在禧同兴顺公司已确认工程合格的情况下,禧同兴顺公司提出衡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用料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一审中双方对于减少的工程款没有争议,对增加的部分禧同兴顺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一审法院也予查明,案涉工程款没有鉴定的基础和必要。
衡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禧同兴顺公司向衡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177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89.56元(以2177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日止,最终结算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禧同兴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衡润公司(乙方,施工方)与禧同兴顺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的同兴顺长沙粉面馆装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期:预定本工程自2020年4月20日开工,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工期共50天,开工时间具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若双方未增、减工程项目,且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手续,本价格视为最终结算价格,但不包含违约赔偿或奖惩的相关款项。二、甲方工作。指派钟总为甲方驻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工程变更签证、验收、结算等合同履行相关的全部事宜。三、工程变更。1、合同签订后,如甲方增加工程项目,在施工前,由乙方制作工程造价单,甲方应对乙方的工程造价单予以确认并在确认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增加费用,甲方未予确认或未支付增加费用,乙方有权不予施工。2、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随意减少工程项目,经乙方同意减少的,减少项目的造价不得超过合同预算总价的3%,减少项目的造价超过3%时,乙方有权按合同1.6条约定价格仅减少3%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四、关于工程价款及竣工结算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如下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支付20000元,砌体进场支付80000元,砌体完成支付260000元,木基层完成支付360000元,成品安装完成180000元,竣工验收起90天支付100000元,竣工验收起180天支付100000元。五、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规定。1、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2、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上述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当日为工程移交之日。如验收后发现因乙方原因有需要整改的情况,甲方填写整改通知单,列明具体的整改项目,乙方应在15日内完成整改,项目整改时间不计入合同约定的工期,也不影响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移交手续,但需整改的项目根本性影响甲方使用装修工程的除外。六、关于保修条款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提供对所施工工程免费保修费服务,对由于恰当使用所造成的损坏,只收取成本费用,但对认为造成的损坏进行修复,需按乙方公司规定的标准收费,3个月以后,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偿保修服务,该合同还就材料供应的约定、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变更,经禧同兴顺公司的钟川洪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显示,案涉工程增加现场砌体增加圈梁(槽钢立柱)、厨卫增加抬高找平、厨房玻璃改防火玻璃补差价等内容。2020年7月,禧同兴顺公司的钟川洪对案涉工程签署《竣工验收表》,确认案涉项目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含水、电等)、各分项工程验收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验收资料完成、管理资料符合有关规定及观感质量符合要求。同时,衡润公司与禧同兴顺公司对工期延期至2020年7月3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工期延期证明》。禧同兴顺公司自2020年4月起共计向衡润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
庭审中,禧同兴顺公司对于衡润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减少项目的费用为94552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衡润公司与禧同兴顺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禧同兴顺公司指派钟川洪为驻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工程变更签证、验收、结算等合同履行相关的全部事宜,钟川洪于2020年7月2日签署《竣工验收表》,认同案涉装修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故案涉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禧同兴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后180天内即2020年12月29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衡润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增加量为62261元,禧同兴顺公司认可47074元,根据双方所提供的《工程变更单》,金额的差距在于是否增加隔墙圈梁项目,根据衡润公司所提供经禧同兴顺公司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其内容中明确有现场砌体增加圈梁(槽钢立柱),故案涉工程的增加量的价格为62261元,故禧同兴顺公司还须向衡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7709元(1100000元+62261元-94552元-850000元)。禧同兴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材料不符等问题。禧同兴顺公司指定驻地代表钟川洪已签署《竣工验收表》,禧同兴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故对于禧同兴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衡润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禧同兴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润公司工程款217709元及利息(以2177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9元,由禧同兴顺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禧同兴顺公司主张该合同为案外人钟川洪与衡润公司签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衡润公司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落款处明确载明“钟洪川为原同兴顺股东及总经理”,钟川洪、黄超系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并无证据证明钟川洪、黄超系谋取个人利益,故其与衡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效果应由禧同兴顺公司承担,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禧同兴顺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禧同兴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仅就防水工程进行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项目进行了增减变化,一审中,双方对于减项部分工程款94552元并无争议,对于有争议的增项工程款15187元(62261元-47074元),一审法院根据签证单认定为增项内金额并确定增项部分工程款为62261元并无不当,案涉工程款据此可确定为1067809元(1100000元-94552元+47074元)。禧同兴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50000元,还应支付217709元。禧同兴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及材料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不属于必须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情形,故对于禧同兴顺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许可。
综上所述,禧同兴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上诉人湖南禧同兴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易伟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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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尹宁
书记员彭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