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衡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紫铭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仲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兵,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治军,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明梦浩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文林街文林雅居******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泳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媛,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衡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梦浩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理应就其实际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全完成施工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对其完成工程量、价格进行相应鉴定,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已完成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独自完成的结论。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梦浩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7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梦浩公司与衡润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梦浩公司将位于昆明南亚风情第壹城星河苑C1-12商铺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衡润公司,合同价款760000元(固定价格,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工期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衡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梦浩网咖承包给乙方,合同暂定造价578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以结算时为准),工期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5日。补:1.地工住宿费补贴500元。2.竣工验收扣留3%质保金,一年后付。工程款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付清总工程款的97%。关于具体分包内容,被告衡润公司陈述是将其与梦浩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2016年6月6日,被告梦浩公司与衡润公司签订《关于梦浩电竞馆装修工程结算确认》,载明梦浩电竞馆施工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8日,工程初验时间2016年3月23日,依据梦浩公司电竞馆装修施工工程实际核量结算书,结算金额为792293.58元,扣除质量问题费用、施工整改费用、浪费物资费用以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双方确定实际结算金额为590415元。两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梦浩公司已向衡润公司全额支付结算价款590415元,工程已于初验后交付被告梦浩公司使用。一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衡润公司陈述,被告衡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00000元。原告**自认,其不具备室内装修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衡润公司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或分包人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但前提系该劳务分包人须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室内装修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衡润公司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衡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对以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1.其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被告具体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针对第1项,原告虽未提交其与被告衡润公司就工程进行过验收且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根据被告衡润公司与梦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梦浩电竞馆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可以确认,两被告就诉争工程已完成验收、结算且实际交付使用,加之被告衡润公司陈述,其是将工程整体分包给原告,被告衡润公司虽抗辩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之证明,相应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是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针对第2项,原告现主张按578000元确定工程价款符合《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衡润公司对价款的调整负有举证责任,现未举证证实,扣除被告衡润公司已付300000元后,对原告主张被告衡润公司支付余款278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梦浩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梦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全额向被告衡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衡润公司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衡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工期、价款及支付、双方责任、工程验收、保修、违约责任等达成书面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约束。2.曾松柏、李成、赵程文的证言,关于南亚电馆装修(初验、复验)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梦浩电竞馆装修工程结算确认,一是证明曾松柏、李成于2016年2月底接手负责涉案工程时的具体情况,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由其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上诉人;二是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因工期延期、质量返工、后续服务等向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转账凭证、收条、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退出后,上诉人给工人的工钱结算凭证、供应商、材料商的结算凭证、玻璃款的结算以及相应的主材采购支出等。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均不是二审的新证据。证据1与一审提交的一致;证据2不认可,证人均为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所做证言有经过指导的痕迹;证据3中有被上诉人签字的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其中2016年3月3日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上不是被上诉人的签字,但不申请进行鉴定,其余不认可,不是正式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认为证据1、3与其无关,证据2无异议。另,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一审提交的证据,故本院不再评述。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关于南亚电馆装修(初验、复验)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梦浩电竞馆装修工程结算确认,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评述。证据3中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上诉人对其签字有异议的证据,其不申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无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款人为周忠林、蒋诚、李斌的收条、销售明细单及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认为其未签字确认,部分不是收款人本人的签字,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且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周忠林、蒋诚、李斌出具的收条上看,能够证明周忠林、蒋诚、李斌系案涉项目上的工人,其出具的收条金额较小,现金支付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周忠林、蒋诚、李斌签字的收条、销售明细单及转账凭证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6年2月26日的玻璃定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虽无被上诉人签字,但能够与被上诉人签字及加盖案外人昆明创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的条子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附转账凭证的其余收条,无法证明收款人的身份及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其余收条、票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收款人的身份及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系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补充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春节前未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86148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已被案外人重新装修使用。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若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认定,各方未提出上诉且并无不当,故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虽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理应获得工程款。虽上诉人一、二审均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但因其一审举证不利导致一审法院未能就被上诉人已完工工程价款予以查明,二审阶段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案涉工程已交由案外人重新装修使用,故对被上诉人装修的工程价款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无鉴定基础,就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后果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同时被上诉人二审时认可其工程收尾工作没有完成,故不能主张上诉人支付全部的工程款578000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扣减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86148元及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后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185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出现新的事实致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衡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185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元,由长沙衡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7550元,**承担3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蔡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闻怡